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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配方该如何进行商业秘密保护?

TAG:商业秘密保护 / 日期:2019-06-11 / 人气:1832



食品是维持人类生存发展的基本元素之一,但我国食品领域安全事故频发,危及生命健康问题尤为突出,其缘由不仅在于我国监管体系及检测制度不完善,也与我国食品配方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二元”保护模式有关。我国对食品配方的知识产权保护多采用商业秘密保障,该保护虽符合低成本、高效率的经营原则,但消费者知情权难以得到保护,势必出现安全隐患。

笔者基于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从食品配方基本属性出发,同时依据权利冲突、价值冲突理论,将从食品配方的要素特征、专利法对食品配方的保护、商业秘密对食品配方的保护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并探究真正适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配方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食品配方的要素特征包括如下六个方面:

1.无形性。食品配方的存在虽然必须借助一定的有形物质载体,但其本质仍是一个技术方案,不具备特定的物质形态。如果食品配方被成功申请专利,其作为专利权客体依然具有无形性。其物质载体的多元化,不能否认自身无形性的本质特征。
2.价值性。食品配方的价值性主要体现在它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一方面,食品配方凝结着研发者的智慧,具有商业价值,掌握了食品配方就等于拥有了市场竞争优势;另一方面,通过生产经营活动也可以增加食品配方自身的经济价值。
3.实用性。食品配方作为一种技术方案,是一种具体的、实用性的技术方案;其实用性的核心是有益、有用,而且与其价值属性相伴而生,实用性越强,经济价值也越高。
4.秘密性。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食品配方通常具备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否则难以实现生产经营之目的。因此,食品配方多被作为一种技术秘密进行保护,而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严格的保护程序和传递方式,如享有“世界最大秘密”之称的可口可乐配方的保护程度近乎苛刻。
5.可食用性。此为食品配方最基本的特征。食品配方直接影响着食物成品的生产,应具备严格的可食用标准,不应损害人体健康。使用不科学的、含不合格添加剂的食品配方生产出来的食品可能有害于人体健康。因此,食品配方应当具备可食用性,并能考虑到人体对不同元素的需求程度,满足消费者的健康需求。
6.监管困难。现有对于食品成本的监管体制,主要采用定期检测和不定期抽查等方式。然而食品从生产、运输、销售并最终到达消费者手中的这一过程的突发状况是不可预见的,给检测工作带来困难,无法真实还原食品配方的原料配比。

从专利法对食品配方的保护分析。

食品配方作为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历史悠久,其产生远早于知识产权制度。在我国关于食品配方知识产权保护,实质上主要体现在专利法保护上。在我国,对食品配方的专利法保护经历了从不保护到保护的转变。1984年我国第一部《专利法》第25条虽未将食品饮料和调味品纳入其保护范围,但也做了例外规定,即将生产该类产品的方法纳入了专利法保护的客体范围。在随后的三次修改中,《专利法》对食品配方的保护程度逐步提高。1992年,中美两国知识产权谈判达成了协议,专利法在这一协议的基础上第一次修改,将食品饮料和调味品等纳入了专利法保护范围;2001年,专利法二次修订,此次主要是为了与WTO和TRIPS协议的内容相适应;2008年为了适应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专利法三次修订;同时,我国分别于2002和2010年先后修订了《专利法实施细则》,其基本内容和精神与《专利法》相同,并未排除对食品配方的专利保护。自此,我国在知识产权层面明确了对食品配方的保护,明确规定食品配方可授予专利权。

我国《著作权法》主要保护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而食品配方的价值并不在于表现形式,主要体现在技术方案上,可见著作权难以保护食品配方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另外,商标法保护可视听性标志,食品配方也不是以视听性标志出现的,足见其也不是商标法的保护对象。因此,在知识产权层面,唯有专利法可以保护食品配方。目前,只要食品配方符合授予专利的条件,就能由国家专利局依据专利法授予该食品配方独占性的实施权、许可使用权和转让权。即食品配方可以根据《专利法》来为其可能受到的不法侵权提供法律保障。当然,此垄断性权利则是以食品配方的充分公开为代价的。此外,从专利形式上看,食品配方是为生产提供方法和配比的方案,显然与外观设计的保护没有交集,其能够获得的专利只有发明和实用新型两种形式。

 采用商业秘密对食品配方进行保护的分析。
实施商业秘密保护可追溯到上世纪中期,随着现代计算机等新兴电子技术的发展,一场席卷全球的信息革命迅速兴起,不仅使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产生了新的变革,而且信息开始作为一种资源成为了重要的无形财产。商业秘密就是一种典型的无形信息财产,由于蕴含着人们的投资和劳动,因此对所有人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具有密切关系,虽然其保护客体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都表现为无形财产,但二者的保护制度则存在较大差异:一方面专利制度侧重鼓励技术公开,公开技术特征是获得专利权的前提条件,但商业秘密保护不需要申请,只要技术方案具有经济价值并采取了保护措施,就可以获得技术秘密保护;另外,申请专利保护存在不确定性,可能技术方案被公开了,却因不能获得批准而失去专利保护,申请人若再想采取得商业秘密保护势必捉襟见肘。

我国目前尚未有单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其规定散见于我国《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部门法之中。我国1987年颁布实施的《技术合同法》最先规定了商业秘密,并将技术秘密规定为债权客体。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做了详尽的补充性规定:
第一,明确了商业秘密的概念;
第二,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三,扩大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上述立法不仅丰富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还使食品配方的传统保护模式发生了改变。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范畴。至此,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基本完善。

一、从保护食品配方所有者利益角度考察,采取商业秘密保护方式,食品配方所有者仅需主动采取保密措施,使食品配方具有秘密性。
其法律效果:一是合法的不需要公开食品配方;二是可以实现永久性保护,即其保护不存在期限限制。上述方式,相对于专利保护的申请周期长、申请成本较高、存在保护时间限制等而言,无疑是最佳选择。现实生活中,多数经营者也多采用商业秘密来保护食品配方,如“云南白药”“同仁堂”“片仔癀”“王老吉”“老干妈”等,多为国家级保密配方。此外,国家还可以通过我国《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方式直接介入食品配方商业秘密的保护,为食品配方提供国家强制保护后盾。例如2017年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离职工程师违反《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非法披露并使用了老干妈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拘留。

二、从消费者角度考察,采取商业秘密保护的食品配方,由于公众难以获取配方成分等信息,造成了信息不对称,消费者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例如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北民初字第3584号民事判决中,原告即认为被告所售卖的“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60桶,该款调和油标签以图案、字样的形式特别强调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但没有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含量,误导消费者认为该款油的主要成分为橄榄油,掺入了少量葵花籽油”,但被告认为“至于如何调和油品则是各家企业通过自己的技术去实现的,各种调和比例的变化能产生不同的调和油参数,相关的调和比例是各家企业的重要商业秘密,如融氏橄榄葵花油、葵王橄榄葵花油、千岛源橄榄葵花油、金龙鱼花生调和油、福临门天天五谷调和油等等都是不标注食用油配料的添加量或含量的,这也是油脂行业内大家公认的通行做法。”这就造成商业秘密与消费者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不仅如此,商业秘密保护模式也容易造成生产经营者权利滥用等问题,可能发生无良经营者利用商业秘密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甚至出现使用违法、有毒添加剂等行为。

如何平衡商业秘密私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是我国的食品监督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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