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机构是否可出具某一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鉴定
TAG: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保护 / 日期:2019-12-24 / 人气:259
【摘要】
所谓“技术秘密”,是指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专有技术,应当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基本法律特征。而认定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其他鉴定机构或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不能构成这一司法认定的理由。
本文所引用的这篇案例虽然出现了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技术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鉴定委托事项,但最终相应鉴定仍作为了证据缘以引用,这究竟是何缘由呢?且看下文评析。
【基本案情】
上诉人四川省广汉市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B公司、高进明、四川省C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四川省D厂(以下简称D厂)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
"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研究项目,系由A公司承担完成。
1997年8月25日,A公司向B公司提供了"YB-15O生产线机械设备报价"和"机械设备清单及报价"。9月18日,四川省环保局、内江市政府、内江市建委委托B公司负责工程总承包。
11月16日,A公司向B公司提供"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有机复合肥项目投资及经济效益分析"(以YB-1OO生产线为例)。该分析主要内容有:项目设计及投资规模、年制造成本分析、管理费用等。
高进明、A公司的王英才均代表B公司参加"内江市垃圾处理厂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会",《说明书》的审定人为高进明,设计人有王英宾、王英才等。该初步设计方案中的主要工艺流程的原理、步骤、方法及技术参数与A公司科技成果鉴定《研究报告》中工艺流程的内容基本相同。
1998年1月14日,B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利用乙方工艺技术及其装备进行推广实施建造垃圾处理厂;甲方承担业务联系、工程土建设计、施工管理等;乙方负责工艺总体方案、工艺技术设备制造、安装调试等;凡是由甲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承建的垃圾厂工程,乙方向甲方交纳自制设备价格的5~IO%作为管理费用;乙方提供的任何工程的总体方案、工艺技术和配套设备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对该技术和相关硬件技术有保守秘密的责任,并在其承包中对接产方有保密的要求,要在承包协议中申明:保证对该技术不外泄和严禁仿造设备等。合同期限为三年。B公司副经理高进明和A公司总经理王英宾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B公司经济合同专用章和A公司印章。
同年2月12日,A公司总经理王英宾从B公司处借出内江垃圾处理厂主厂房士0.0O0米层、6.000米层平面图(底图,1997年11月)各1张。同月19日,王英宾向B公司归还"内江垃圾厂生产线设备布置图"(2张)。
4月2日,B公司(甲方)与D厂(乙方)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生产流水线全系统设备配置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所承担的内江垃圾处理厂建设工程中利用垃圾生产复合肥工艺的全部配套设备及其生产线全部设施委托乙方设计、制造、安装等。
1999年3月9日,A公司以B公司等在以合作名义取得相关技术资料后交付D厂等单位,仿造生产全套设备,并以该技术与内江有关单位合作,修建完全照搬原告技术的垃圾处理厂,侵犯其专有技术所有权并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有技术"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的行为,并立即归还从原告处以违法手段获得的全部技术资料等;判今被告赔偿由于侵犯原告专有技术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1000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
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技术秘密等案件中,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技术方案是否为技术秘密进行审查。被审查的技术尽管在诉讼前或许进行过有关技术鉴定或被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过相关证书,但都不能构成抗辩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依据国家法律对某项技术作出是否为技术秘密、是否应获得法律保护最终司法认定的正当理由。
对于一项技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进行法律适用的范围。专业技术人员在受委托的技术鉴定中,主要是利用其专业知识就该项技术是否为公知公用技术等技术事实问题做出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二审法院最终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鉴定委托中将当事人所争议的技术是否为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也委托给专业技术人员鉴定,不尽妥当。但在本案鉴定中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是对所争议的技术是否为公知公用技术作出判断,故一审法院的鉴定委托虽有不妥,但此点对本案的实体判决却没有影响。本院将本案案由纠正为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更能准确、集中的体现双方当事人争讼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也更明确地昭示所应当适用的法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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