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申请专利部分技术为何无法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TAG: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 / 日期:2020-01-03 / 人气:539
我们都知道专利的特征是公知性,而商业秘密的特征之一是非公知性,那么是不是已经申请专利的技术就不构成商业秘密呢?法院认为,只要实施专利技术过程中的某些技术点没有在专利的公开文献上公开,不为公众所知,就存在秘密性。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保护还需要结合构成商业秘密的其他几大要件加以分析。
本文引用的一起案例,权利人虽然主张其技术秘密部分未申请专利,但最终法院却认定其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这究竟为何?
【案由】
王某与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A厂、北京B力与称重传感器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
王某主张的技术秘密包括:“0-0/XMF-25型阀口袋自动定量包装机”――B机及用B机技术形成的部件“05-OXMF螺旋装袋机”――C机。王某主张其技术秘密形成于1999年4月,并采取了保密措施。
1999年8月11日,A厂与B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A厂向B公司订购CGF25—1型定量包装机1台,价款为98000元,交货日期为1999年9月21日。A厂与B公司均确认该合同已于2000年年底全部履行完毕。王某主张A厂、B公司利用2000年-2001年期间两次参观其样机的机会掌握了其技术秘密。王某还主张A厂、B公司前述合同涉及的包装机侵犯了其技术秘密。
2003年4月4日至2005年3月20日,王某先后申请了4个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有效中。A厂、B公司主张王某申请的四项实用新型专利与王某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完全相同,因此王某主张的技术秘密已公开。王某主张其申请的前述四项实用新型专利包括了其主张的大部分技术秘密,但其主张的技术秘密有一部分没有包括在前述四项实用新型专利中。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大量的信函、证明、录音等。
【法院裁判】
一审: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该技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以及A厂、B公司是否侵犯王某的技术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 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1、权利人应负有的举证责任:在侵犯技术秘密案件中,主张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应对技术秘密的范围、形成时间、该技术系不为公众知悉的内容、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侵权人构成侵权等负有举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王某已将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主要内容申请并获得了专利保护,因此王某主张的技术秘密已于其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日为公众所知,不再具有秘密性。虽然王某主张其技术秘密中的一部分并未包括在涉案四项实用新型专利中,但是其并未就该部分内容向法庭进行明确,故一审法院对王某此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本案诉讼中,王某主张其技术秘密最终形成于1999年,但是,记载其主张技术秘密内容的研制总结及专有技术的说明记载的落款时间是2000年12月25日,“05-OXMF螺旋装袋机”的图纸载明的时间是2000年12月20日,由于其提交的照片并不能反映技术秘密的相关内容,相关图纸不能与研制总结中所确定的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一一对应,A厂、B公司对其均不予认可,而研制总结系其在诉讼中提交,其亦自认该总结并未交予任何人,故尚不能证明其所载明的内容的形成时间。
2、实用新型专利仅作形式审查,专利证书不足以证明其设计的技术当然具有新颖性。
并且,因王某于2003年起申请的四项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而我国专利法对实用新型专利采取的是形式审查的授权原则,故即使该四项专利已经授权,亦不足以证明其涉及的技术当然具有新颖性,即并非申请时的现有技术,且上述时间远远晚于王某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形成时间。故无法确定王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在形成时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内容。
王某主张A厂、B公司利用2000年-2001年期间两次参观其样机的机会掌握了其技术秘密。但是,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其在2001年1月12日允许A厂参观其样机时,并未审查参观人员的身份,即允许人员参观,亦未与参观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即其未能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且A厂与B公司早在1999年8月11日就签订了CGF25—1型定量包装机购销合同,交货日期为1999年9月21日,且该合同已于2000年年底全部履行完毕,虽然王某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形成时间及是否在形成时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内容并且未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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