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技术可否构成商业秘密
TAG: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 / 日期:2019-12-31 / 人气:255
所谓商业秘密,依《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显而易见,我国法律所指的商业秘密包含技术秘密 ( 专利技术之外的有关工业上的生产技术、工艺秘决或产品配方,其自身不具有独立性或整体性,而须依附于某项专利,或依附于某项商业秘密 ) 在内。其范围既包括生产技巧、工艺秘决、产品配方这类技术信息,也包括商业经验、经营策略、营业秘密这类营业信息。
这里,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那么对于行业通用技术是否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呢?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只是对于如何认定技术信息构成行业通用技术则是各审判机关见仁见智之处。下文分享的这篇案例正好体现出了不同法院对于“通用技术”的不同认定思路,虽然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但并未体现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技术秘密的思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技术构成商业秘密,而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技术系通用技术不能满足“非公知性”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技术秘密。
【基本案情】
南京A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B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开封市C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江苏省环境科学D院(以下简称D院)、原审第三人开封E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
2007年4月20日,A公司与E公司签订了日排屠宰废水量2500吨废水扩建处理工程专项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废水扩建处理站工程总承包建设,自进水格栅至标准化排污口,包括污水处理站整体工程设计、制作、施工、安装、调试、报检等全套工作”。工程总造价146万元,其中土建部分为76万元,设备材料部分为70万。总工期160天,50天完成土建施工;20天设备进场、单机安装调试;90天完成系统调试具备验收条件。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双方不得将对方提供的图纸、生产工艺、技术数据、规范和文件等,提供或转让给第三方。
合同签订后,A公司委托F公司对E公司废水处理系统中格栅井、隔油沉淀池、调节池等污水处理系统的结构施工图进行设计,共支付设计费3800元。双方还就各方的技术秘密及知识产权进行了保密约定。
A公司按合同约定将上述结构施工图交开封市建委审图中心审核合格备案后,提交给E公司,并进驻施工场地。后由于A公司与E公司发生争议,而废水处理扩建系统亟待上马,E公司又于2007年10月13日与C公司签订了E公司2500吨/日污水处理扩建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70天,价款为85.6万元。E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后,C公司开始施工。2008年1月8日,C公司施工完毕并完成了竣工图纸审核。2008年5月,D院设计出E公司2500吨/日污水处理扩建工程工艺安装施工图。同年,E公司2500吨/日污水处理扩建工程正式投入使用。
B公司系2004年11月17日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中包括生猪屠宰,经营场所系租赁E公司的生产场地,该生产场地中仅有一套污水处理系统。生猪屠宰须用污水处理系统。
【法院裁判】
一审:一、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E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1万元。二、驳回A公司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A公司对C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A公司对D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A公司为履行E公司“日排屠宰废水量2500吨废水扩建处理工程”专项合同,与F公司签订了扩建工程的结构施工图纸设计合同,并支付了对价,取得了该结构施工图,依法对该套图纸享有著作所有权。该图纸中的格栅井、隔油沉淀池、调节池等内容,体现了设计单位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一定的有别于其它废水处理系统工程的技术信息,能给经营者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且A公司与F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A公司与E公司签订的扩建工程专项合同中均有保密条款的约定,因此,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
E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将上述结构施工图提供给废水扩建处理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方C公司,虽然C公司的竣工图纸中个别数据及部分建筑材料与上述图纸有所不同,但仍与上述图纸的结构基本吻合,且E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在C公司施工完毕之前,其合法取得结构施工图纸的有效证据。据此,可认定其侵犯了A公司的技术秘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公司关于其支付26000元委托设计院对上述工程进行重新设计的抗辩理由,因C公司的工程竣工图审核在先,设计院的图纸设计时间在后,且该图纸系扩建工程的工艺安装施工图,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B公司系租用E公司的生产场地进行生猪屠宰生产,E公司生产场地内仅有一套污水处理系统,生猪屠宰须使用水,从而须使用该污水处理系统,因此,B公司系该污水处理系统的实际使用人。但是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B公司对E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明知”或者“应知”情形,因此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A公司关于B公司系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C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据建设方E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且无证据证明其将施工图纸的有关信息对外进行了泄漏和转让,对A公司的技术秘密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A公司对C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设计院所设计的图纸,系C公司土建部分施工完毕后提供,且为污水处理扩建工程的工艺安装施工图,A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该图纸与其图纸技术秘密的重要相同点,因此无法判定设计院存在侵权的事实,故A公司关于设计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A公司委托F公司设计施工图系屠宰行业通用的废水处理工程资料,从图纸内容看只是工程结构、尺寸等,并不显示特定专属的技术信息,且从仅支付3800元设计费等证据看,F公司设计图纸采用的应当是该领域工作人员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的技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
并且,与A公司以及后来又与C公司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均是E公司,D院设计图纸显示建设单位也是E公司,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B公司为工程业主,亦不能证明B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污水处理系统。涉案施工图纸系建设方E公司交给C公司作为施工依据,原审已判决E公司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故A公司要求C公司以其获得的利润以及E公司减少支付的工程款之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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