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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部分商业秘密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TAG: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保护 / 日期:2019-12-26 / 人气:359

【摘要】

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高的重视度,对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打击手段选择也多种多样——民事、行政、刑事等,具体结合其侵犯知识产权的类型及侵权程度予以选择。本文主要对知识产权中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予以探讨。
对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轻则可予以民事途径打击,权利人常常选择要求侵权人进行民事赔偿;重则予以刑事途径打击,权利人不仅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也可以对侵权人要求损害赔偿。由于2019年反不正竞争法的修订,列举了4种不同的侵权行为,不同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侵害程序可能是不同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如何确定侵权人的损害赔偿额更容易获得司法审判机关的支持呢?
本文结合实务案例先对披露型商业秘密中“部分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形如何确定赔偿额进行简要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绍兴市××高温晶体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诺公司”)为与被告侯某某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
侯某某1988年研究生毕业到济南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从事无机非金属材料学科的教学和科研工作,现为该学院副教授。
2007年5月28日,任某某、陈某某作为甲方(项目主要投资人及其他参与中试的主要技术人员)与王甲、侯某某作为乙方(参与中试产业化的专利技术发明人、专有技术研究人员)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合资注册新公司,暂名“绍兴市××高温晶体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甲方主要负责公司的筹备、人事、财务等工作,乙方首先要负责专利技术的再现与实施,……。双方参与人员均应承担保密条约约定的保密义务。……
2007年6月27日,原告公司正式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任某某,侯某某出资额15.04万元,占公司股份的8%。
2007年8月4日,原告公司第一届一次董事会召开,通过的决议包括公司章程、董事长及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企业内部保密协议等,侯某某等为董事。《企业内部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其中第四条第2款规定:“(乙方,即被告)未经批准,不得以口头、书面或其他任何形式,向任何人披露或泄漏甲方的任何商业秘密,不得为自己利益使用或计划使用甲方(原告)任何商业秘密”,第七条规定:“乙方(被告)因职务创造和构思的有关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归甲方(原告)所有。”
2008年11月,原告提出氧化锆晶体纤维项目产业化可行性报告,该报告记载了氧化锆晶体纤维工艺技术方案,包括工艺流程框图、物料平衡方案、工艺反应方程式、工艺流程叙述等。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氧化锆晶体纤维的制备方法和氧化锆陶瓷纤维板的制备方法提供给济南大学,济南大学就该两种制备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分别为200910013781.7、200910013782.1。分别于2009年8月5日、2009年6月24日公开,其申请人为济南大学,发明人为侯某某、李乙。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给济南大学的技术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自认涉案两种溶剂的替换方法系被告构思并提供给济南大学申请专利,用乙醇取代甲醇系因为乙醇不具有毒性,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书公布之前涉案两种溶剂的替换方法未应用到氧化锆晶体纤维生产领域。

【法院裁判】

一、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绍兴市××高温晶体纤维材料有限公司损失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高温晶体纤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氧化锆制备方法中两种溶剂的替换,即以乙醇取代甲醇作为反应溶剂,丙酮取代四氢呋喃作为提纯溶剂,是否构成技术秘密;二、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分别评析如下:

一、涉案氧化锆制备方法中两种溶剂的替换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技术秘密的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1、本案所涉两种溶剂的替换属于技术信息。氧化锆的制备方法是一种产品配方,两种溶剂的替换在其工艺流程中发挥一定的作用,作为整个配方的一部分技术信息,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该技术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被告曾作为“十五”863计划新材料技术领域国防先进材料重大专项--高性能zr02连续纤维及其增强的无机基宽频带波透波复合材料的研制课题负责人,对氧化锆晶体纤维的制备有较深入的研究,其在庭审中亦认可两种溶剂的替换在之前的氧化锆制备过程中并未出现,故两种溶剂的替换在氧化锆晶体纤维制备中属于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技术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之构成要件。
3、该技术信息能为权利人具有商业价值。用乙醇取代甲醇作为反应溶剂,系因为乙醇没有毒性,在此点上原、被告意见一致。用丙酮替代四氢呋喃作为提纯溶剂,系因为丙酮可以提高产品的安全性,降低生产成本,被告对此点未提出异议。因此,该两种溶剂的替换具有商业价值。
4、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在第一届一次董事会即通过了保密协议,并与被告单独签订了保密协议,应当认定原告为防止信息泄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根据以上分析,原告所提出的两个秘密点构成技术秘密。

二、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将原告提供的氧化锆晶体纤维项目产业化可行性报告与200910013781.7、200910013782.1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来看,在氧化锆晶体纤维的制备方法上,两者均以乙醇为反应溶剂,以丙酮为提纯溶剂,在两种溶剂的替换上两者完全相同。被告虽否认其接触到原告提出的可行性报告,但被告在2009年4月前作为圣诺公司的股东、董事、技术指导团队成员,对氧化锆的制备方法中溶剂的替换应当有所知悉,其在庭审中陈述,该两种溶剂的替换构思即来源于被告本人。氧化锆晶体纤维制备的产业化是被告成立的宗旨之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内部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第七条“乙方(被告)因职务创造和构思的有关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归甲方(原告)所有”的规定和第四条被告应履行保密义务的规定,两种溶剂的替换的技术信息,无论系被告构思或通过参与而知悉,其均应履行保密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两种溶剂替换的技术信息,提供给济南大学,导致该技术信息被公开,属于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虽然200910013781.7、200910013782.1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中公布的申请人是济南大学,但被告披露技术秘密本身即构成侵权行为,被告以其非专利申请人为由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泄露原告两种溶剂的替换之技术信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考虑到该技术信息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不再具有秘密性,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之诉讼主张已无实际意义,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赔偿被告赔偿违约金5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保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又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属于侵权责任和竞合之情形,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因原告选择以侵权作为诉因,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而且,本案两种溶剂的替换只是氧化锆晶体纤维制备中部分环节,仅依据被告泄露此点要求被告按照《企业内部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第十一条规定赔偿违约金50万元对被告而言难谓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披露商业秘密的,要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价值确定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涉案商业秘密在整个氧化锆晶体纤维生产中的地位、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必要的律师费用、取证费用等酌情确定8万元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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