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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技术信息也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

TAG: / 日期:2024-02-29 / 人气:0

     一、案情回顾

被告B种业公司侵权A种业公司技术秘密一事,B种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B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包括:1.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 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A种业公司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涉案自交系亲本“W68”是杂交种“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父本。根据审定公告记载,“W68”已为公众所知悉,不属于商业秘密。(二)A种业公司已将“W68”作为产品销售,因此不具备商业秘密要求的秘密性。(三)A种业公司没有证明“W68”是其选育的,有权作为自己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四)A种业公司没有采取足够的保密措施防止“W68”为他人知悉。(五)一审判决对亲本繁殖材料的保护条件过于宽松,会损害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六)B种业公司对“W68”的使用具有合法依据,一审判决违背了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

A种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B种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种业公司认为“W68”是其技术秘密,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争议焦点

1、A种业公司是否有资格提起侵权诉讼"

关于A种业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侵权之诉,B种业公司认为A种业公司无法证明其为“W68”亲本的权利人,因此无权提起侵权之诉。然而,根据玉米育种的程序,选育优良杂交种需要先选育优良自交系作为基础。在本案中,“万糯2000”品种的审定公告显示,“W68”是由A种业公司选育并合法持有,经过六代自交选择形成的自交系。基于这一事实以及常规育种做法,可以初步推定A种业公司为“万糯2000”父本自交系“W68”的育种开发者或权利人,因此有权提起侵权之诉。

在二审程序中,B种业公司提供了检验报告和公证书,试图证明“万糯2000”与“农科糯336”使用相同亲本,从而主张A种业公司不适格,并声称“W68”属于公共资源。然而,根据品种审定公告记载,“农科糯336”和“万糯2000”的育种亲本来源不同。虽然B种业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声称两个品种的亲本相同,但该报告缺乏可靠来源,无法证明“W68”是“农科糯336”的亲本。因此,该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否定品种审定公告的事实,更无法证明“W68”为公共育种资源。综上所述,B种业公司关于A种业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被支持。

2、根据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就“万糯2000”玉米亲本“W68”是否符合商业秘密保护条件,主要涉及以下具体问题:

1)关于杂交种的亲本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

A种业公司主张“W68”作为亲本属于商业秘密,而B种业公司认为只有与亲本相关的育种技术信息才属于商业秘密。法院认为,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材料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的特点,且在符合保密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因此,“W68”作为“万糯2000”亲本符合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

2)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符合商业秘密

B种业公司认为“W68”已经公开销售,不属于商业秘密,但法院认为“W68”仍不为公众所悉知,具有秘密性。审定公告披露的信息并不能证明“W68”已经脱离了A种业公司的控制,处于公众容易获得的状态。

3)“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A种业公司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内部保密制度、保密协议等,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相应的保密措施”。

3、B种业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B种业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种子是其合法取得,用于科研活动的繁殖材料。但是,B种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种子是合法获得的或者通过自主繁育取得的。此外,B种业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与科研育种相关的育种计划、育种记录或者委托育种合同。因此,B种业公司关于生产繁殖“W68”的行为属于科研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对此,B种业公司作为被诉侵权方,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W68”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相反,其种植获得的被诉侵权种子为“W68”的事实表明其实际生产繁殖了“W68”。因此,B种业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审法院关于B种业公司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正确。

 

最后,对作物育种材料给予商业秘密等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并不妨碍他人通过独立研发等合法途径来繁育品种,也并不妨碍科研活动的自由。B种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亲本繁殖材料无限期、无原则的保护会削弱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主张,对此,法院认为,对作物育种材料给予商业秘密保护,可以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关于一审判决要求B种业公司将其生产的库存“W68”玉米种子全部交付给A种业公司的问题,根据之前所述,“W68”作为受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具有技术信息和实物载体的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如果权利人请求法院判决侵权人返还或销毁商业秘密载体,并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人民法院一般应该支持这一请求。因此,一审法院要求B种业公司将其库存的“W68”玉米种子全部交还给A种业公司并无不当。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种业公司多年培育了“万糯2000”玉米品种,并对其亲本“W67”和“W68”进行了保密。一审法院还确定了“W68”是A种业公司的技术秘密,并依法作出了对B种业公司的判决。判决B种业停止使用A种业的技术秘密行为,并将库存种子交还A种业;判决B种业赔偿A种业150.5万元;判决B种业赔偿延期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案例意义

植物品种间的性状差异源于它们所携带的基因型的表达,这些遗传信息通过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传递。育种者经过长期劳动培育出新的植物品种,这些新品种代表了育种者的技术与智慧成果,其繁殖材料应受到保护。杂交种是由不同亲本杂交而成,亲本含有杂交种的遗传信息,因此在符合保密条件下应被视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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