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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方合作实施侵权行为,法院该如何平衡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企业的发展?

TAG: / 日期:2024-04-16 / 人气:0

 技术秘密外泄,侵权方可能不止一个

C公司将加压气相淬冷法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以下称为蜜胺)生产反应系统(以下简称涉案技术秘密)作为技术秘密保护。尹某是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人员之一,承担保密义务。

2011年9月7日,S公司宣布以尿素为原料,采用加压法气相淬冷工艺技术,分两期建设10万吨/年蜜胺装置。同年10月16日,S公司与N公司、D公司签订了《大型蜜胺项目技术转让、服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966万元、专有技术费1600万元。

2012年2月至7月,N公司和D公司分别联系尹某,要求其提供C公司的蜜胺生产技术,用于设计S公司年产5万吨蜜胺制备装置,并向尹某支付高额报酬。随后从尹某的笔记本电脑上拷贝了C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

2013年,他们将设计完成的S公司蜜胺项目的设计图纸拷贝给尹某,让其协助检查。尹某还多次前往S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指导、操作培训和故障排除,从中获利95万元。

2014年4月30日,S公司宣布其蜜胺一期项目试车成功,并已生产出合格产品,进入试生产阶段。2017年3月28日,S公司披露,近三年,与工程设计合同有关的蜜胺产品年均营业收入占比约为2%。根据其年报披露的有机胺毛利率及同规模企业的蜜胺毛利率,推算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S公司从销售蜜胺产品获利约为2.8亿元至3.03亿元。

2017年12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S公司、N公司、D公司、尹某某停止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并赔偿总计5000万元经济损失。但未支持C公司要求S公司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诉讼请求。所有当事方均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撤销了前一判决,并改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直到该信息为公众所知。其中,S需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产品,同时销毁相关技术资料和设备;其他被告需销毁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并连带赔偿C公司9800万元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

 

法院如何裁定谁是侵权方或共同侵权方?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共同侵权的构成需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共同侵权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

其次,他们必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在主观过错方面,共同实施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共同故意实施,这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二是共同过失实施,即因共同的疏忽或过于自信而造成他人损害,也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三是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即多个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不同,但各自行为结合后造成损害,也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只要符合以上任一情形,即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再次,造成受害人不可分割的损害。

最后,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时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可能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回到本案,尹某是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要研发人员之一,但他在离职时未办理离职手续就停止工作,且未告知C公司其仍持有蜜胺生产图纸和资料。尹某在上述商业秘密的保密期内,向N公司和D公司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在明知这两家公司与S公司合作的前提下,还收取报酬并提供技术指导,尹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对C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N公司和D公司在知晓尹某是涉案技术秘密主要研发人员的情况下,以高额利诱的非法手段获取了涉案技术秘密,将其转让给S公司并从中获利。这两家公司构成了非法收买并转卖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S公司是本案的最终使用者和获益者,从N公司和D公司获取了涉案技术秘密,并且明知这些技术秘密来源于在C公司工作过的尹某,因此也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这些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共同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对方的行为,并相继实施了侵权行为,形成了完整的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已形成分工协作,属于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各参与者通过默契地先后参与、相互协作,其各自实施的行为均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关键环节且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侵权行为给C公司造成怎样的后果?

在侵权责任的判断中,损害后果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果没有共同的损害结果,那么就缺乏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在本案中,S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共同故意侵害C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造成了明显的损害后果,导致C公司原本的竞争优势被削弱,潜在市场份额丧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权获利可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可以说,S公司等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本身已构成侵权损害的一部分。针对S公司等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应综合考量整体侵权行为,而不能单独考量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而割裂地判断获利情况。这意味着N公司、D公司、尹某所获得的利益都可被S公司销售蜜胺产品的获利所涵盖。因此,S公司销售蜜胺产品的获利增长可视为这些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达成的预期结果。

首先,本案的四个被诉人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旨在推动S公司蜜胺的产量和销售利润。四方联合侵犯了技术秘密,实际上也实现了这一目的。尽管它们在侵权行为中的行为方式、获利模式和实际利润份额各不相同,但从整体来看,它们的共同侵权行为主要体现为蜜胺产品上的销售利润增长,这也是它们共同追求的结果。这一结果也导致C公司潜在或预期可得的市场份额的丧失,使其获利受影响。

其次,S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完全预见到了可能造成的损害以及侵权行为将给S公司销售利润大幅增长的后果。N公司、D公司和尹某都清楚地了解到涉案项目的生产规模和目的,以及S公司通过销售涉案产品获利的意图。该三者明确知晓S公司与C公司之间是竞争关系,同时技术秘密的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将损害C公司的竞争优势。尹某作为C公司技术秘密的主要研发人员,理应充分了解该技术秘密对C公司的重要性。N公司和D公司也清楚了解该技术秘密在行业内的价值。由此可见,这些被诉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之初就已充分预见到了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S公司销售获利大幅增长的结果。

就S公司而言,它是在明知来源非法的情况下,仍然非法获取、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以提升蜜胺的年产量。这些技术秘密的使用给S公司带来了蜜胺产量的大幅提升和销售利润的增长,这不仅是S公司已经预见的结果,更是其积极追求的目标。

综上可见,本案的侵权损害主要表现在S公司销售涉案蜜胺产品的利润上,而且这种损害是不可分割的。

 

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被诉人尹某的行为违反了与C公司的保密约定,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并容许他人使用,进一步为其他被诉人提供技术指导,成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核心人物。N公司和D公司以高额利诱的非法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充当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始作俑者和技术提供者。而S公司则以非法手段获取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进而生产蜜胺产品并进行销售,成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最终环节和主要受益者。这四方的侵权行为相互关联,缺一不可,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尹某违反了与C公司的保密约定,在N公司和D公司的高额利诱下将涉案技术秘密非法披露给另三家公司,并允许这三家公司使用。进一步为S公司的涉案蜜胺一期项目提供技术指导。N公司和D公司明知涉案技术秘密来自C公司且知晓尹某是该公司的前员工,仍不择手段地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用于S公司的涉案蜜胺一期项目。S公司在明知技术来源非法的情况下获取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这四方之间存在着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和客观上的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造成了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与这四方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

 

被诉四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被诉四方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四方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共同侵权不可或缺的一环,彼此缺一不可且都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这四方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各个被诉侵权人应当全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无论是尹某从N公司和D公司获取的95万元非法获利,还是N公司和D公司因工程设计合同所获价款,都不能反映这三方与S公司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最终损害后果。因此,这三方实际获得的利润或合同价款不能作为连带赔偿责任的限额。

一审法院在考虑各被诉侵权人实际获利及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时,未能准确确定连带责任比例,存在不妥之处,应当进行纠正。

 

销毁涉案技术秘密载体的责任应如何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权利人要求法院判决侵权人返还或销毁商业秘密载体,并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一般应该得到支持。

本案中,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即S公司涉案蜜胺一期项目的建设和实际使用都依赖于涉案技术秘密,尤其是设备选择、设备尺寸、工艺参数等方面的技术信息。因此,对于S公司来说,其所持有的技术秘密载体主要包括侵权生产系统以及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图纸或技术资料,即本案中的设计专篇。

S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建设侵权生产系统,并在其建成后继续使用该系统生产蜜胺产品并销售。因此,销毁承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生产系统可视为停止侵权的必要举措,也可以有效地防止S公司继续利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产。考虑到侵权生产系统中还涉及其他未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设备,为保护S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销毁相关设备的方式可以包括拆除等多种方式。此外,该生产系统涉及危险化学品处理,任何改建还应经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审查。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案件中,S公司自述对该生产系统进行改造花费了一个月的时间。因此,法院给予了S公司90天的履行宽限期,以便实现停止侵权的目标。除了销毁侵权生产系统,S公司持有的设计专篇等其他包含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也应当一并销毁。

一审法院考虑到社会资源的节约和生产安全,希望通过判令停止使用而不是销毁生产设备的方式,鼓励S公司和C公司达成技术许可协议。尽管此举意在促成技术许可和避免资源浪费,但考虑到S公司的主观过错和严重的侵权情节,这种处理方式可能限制了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行使,并可能导致裁判执行的僵局,增加解决纠纷的成本。法院应当全面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因此,法院支持C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便既有效制止侵权,又保护知识产权。促使当事人在明确彼此权利和行为边界的基础上进行诚信磋商,解决未来的争端。

 

停止销售涉案技术秘密产品的责任应如何裁定?

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使用技术秘密制造产品。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明确禁止这种行为。当制造者使用的技术秘密是制造产品的关键条件,并且该产品是直接由这个技术秘密所产生时,销售这个产品的行为就是制造行为的自然延伸和必然结果。因此,禁止使用技术秘密应该包括禁止制造者使用技术秘密制造产品后进行销售。如果将禁止使用技术秘密狭隘地理解为仅禁止制造者使用技术秘密进行制造而不包括销售,这不仅在逻辑上不通,而且与自身相矛盾。因为销售就意味着获利,如果不禁止制造者继续销售,侵权损害的后果将会继续发生或扩大。

需要注意的是,制造者销售这些使用了技术秘密制造的产品后,其侵权结果同时发生。然而,其他非制造者人员的独立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后续销售者因明显过错而依法与产品制造者共同侵权或者协助侵权,则其行为也应受到法律的限制。

在本案中,S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建设侵权生产系统,在其建成后继续使用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生产系统制造蜜胺产品并进行销售。从技术秘密的内容来看,这些技术信息是建造和使用侵权生产系统所必需的,对制造蜜胺产品也是不可或缺的。因此,涉案技术秘密是制造侵权生产系统和蜜胺产品的重要条件。C公司要求S公司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蜜胺产品,实际上已经包含在要求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范畴内。这也是作为制造者的S公司应当遵守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S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蜜胺产品。

 

S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司法鉴定是在诉讼中使用科学或专业知识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其意见需经法院决定是否采纳。法官判断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关键在于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对相关专门性问题的判断缺乏认定能力,而需要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来查明该专门性问题的相关事实。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时,需审查以下四方面:一是关联性,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案件有待查明的事实是否具有关联。二是必要性,即是否必须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确定相应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已经通过其他的举证、质证手段仍然对专门性问题无法查明。三是可行性,对于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权威的鉴定方法和相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四是正当性,鉴定申请的提出是否遵循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规则,在启动鉴定之前是否已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以确保程序上的正当性。

2017年8月28日,该案在一审法院立案。C公司提交技术信息作为证据。经过四年的审理,一审法院组织了七次庭前会议和两次开庭审理。期间,S公司均明确拒绝查阅四川某化工公司提交的保密证据并无故中途退出七次庭前会议及两次庭审。2021年9月28日,S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但已超过举证期限。在二审中,S公司坚持提出鉴定申请,仍拒绝查阅四川某化工公司提交的载有其技术信息的保密证据或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就一审判决的有关认定提出有针对性的反驳意见。换言之,S公司因自身原因,实质上已放弃了对C公司提交的载有C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的保密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其在一审所提鉴定申请既无准许之必要,也因过于迟延提出而缺少鉴定申请提出的程序正当性。同理,其在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应予准许。

 

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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