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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三十二条新规看法

TAG: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 / 日期:2019-07-12 / 人气:1141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条款自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此次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商业秘密的定义,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扩大了侵犯商业秘密责任主体的范围,强化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责任,并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举证义务的转移作出了规定,有利于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

在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中,原告举证难是很多权利人的难言之痛。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需就“存在商业秘密”等事实承担举证义务。针对是否存在商业秘密,原告必须就秘密性、价值性(竞争优势)和保密措施合理性举证。鉴于既要考虑原告举证义务的困难,又不得违反举证义务的基本法理。此次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举证义务转移规则”,有利于解决“商业秘密是否存在”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等举证难题。本文就《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的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作一个抛砖引玉的看法。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本条是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新修中增加的一个条款,笔者对该条的理解是在原告提供已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证据的情况下,就应当推定存在商业秘密;被告认为所涉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就其提出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举证义务转移适用的前提是承认推定规则,构建明了的推定规则。乃是提升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民事和刑事案件审判质量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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