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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权属及来源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应用

TAG: / 日期:2020-03-12 / 人气:183

| 作者 IPCOO商业秘密保护平台 |

从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涉案技术的权属及来源问题的司法认定与解读来反向看商业秘密保护过程中应首先认定秘密权属及来源的重要性。

【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罪   商业秘密    权属  来源

【导读】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绝大部分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都偏重于审查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是否存在,需要承认,这的确是案件审查的重点。但是就此类案件而言,因为商业秘密其本身的复杂性及隐蔽性,因此除上述两方面值得重点审查外,也更应当关注到商业秘密的权属及来源问题。

笔者尤记得曾参办的一起技术秘密侵权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举过一个非常有意思的例子——“商业秘密案件审理复杂,双方争议的内容在无证据支撑的情况下难辨真伪。这就好比甲抱着一条狗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说这是一条狗。但这并不因此就能证明这条狗是甲的,这条狗完全有可能是甲偷来的、抢来的。……”这个例子虽然简单,但道理却非常深刻。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核心机密,轻易不会示人。法律并没有授予其类似于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其主要是通过企业自身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而获得商业秘密相关权利保护,这样的商业秘密并不具有排他性,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同样能通过自主研发等合法渠道拥有同样的商业秘密内容,故而在审查商业秘密构成与否时,更需要注重审查商业秘密的权属及来源问题。

下文我们结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例看看实务中是如何对上述问题进行审查的。

【基本案情】

A公司设立于1998年12月25日,股东为B化工厂(60%)、C公司(40%);1999年6月30日A公司的股东变更为D公司、C公司,注册资本由原1000万元增资为6000万元,其中D公司应增资3000万元,其中2000吨/年芳樟醇技术资产经新昌资产评估公司评估以无形资产800万元(1999年6月20日经新昌资产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投入A公司;2004年9月28日,C公司将A公司40%的股权转让,D公司受让35%,浙江新和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受让5%。后D公司对子公司A公司实际一直实行车间管理,其人事管理、对外技术合同的签订等均由D公司实际控制。2007年8月,由D公司(90%)、浙江新和成进出口有限公司(10%)共同出资成立子公司山东D公司。

被告人俞某于1997年进B化工厂工作后,先后任D公司烯醇车间一工段工段长、204车间主任、上虞分公司509车间主任、A公司烯醇车间主任、山东D公司606车间主任。

D公司制定保密制度,将公司的工程技术、产品技术、实验技术、供应与销售资料等列为公司绝密资料,要求公司(含下属分、子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及离职后必须保守秘密,并采取了对员工培训、在内网上公布、要求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

2008年,福抗公司决定启动维生素E生产项目,指派时任公司生产副总监的被告人蔡某收集维生素E生产相关技术资料,后蔡某通过被告人金某联系被告人李某,又通过李某联系时任D公司下属子公司A公司烯醇车间主任的俞某。俞某表示愿意出卖技术。蔡某向福抗公司汇报,公司遂指派时任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吴某甲负责商务谈判。

同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蔡某至新昌与俞某、李某、金某见面,初步了解维生素E生产技术,吴某甲还指派蔡某到D公司验证俞某身份的真实性。同年5月至8月,被告人吴某甲、蔡某先后到新昌县、嵊州市与俞某等人碰面,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谈妥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购买维生素E整套技术材料。

之后俞某将其工作中掌握的维生素E中间体橙花叔醇的生产工艺流程图、工艺规程等技术材料去除“D公司”等字样,交付给蔡某、吴某甲,后吴某甲将上述技术资料交给时任福抗公司总工程师的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实验验证。同时,吴某甲、蔡某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分三次付给俞某共计人民币40万元,李某、金某各人民币10万元。

经鉴定,D公司的制备橙花叔醇的工艺规程记载的技术信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经评估,D公司MHA到橙花叔醇的生产工序商业技术秘密的研发成本价值为人民币11919.61万元;许可使用费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104.70万元;弥补保密措施漏洞、增加保密技术新投入金额为人民币89.88万元。

2010年,福抗公司成立维生素E项目组,准备启动维生素E大生产,时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孟某为项目负责人,陈某甲为技术负责人。项目组定期召开例会,由工作人员于会后整理会议内容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通过电子邮箱发给孟某、陈某甲及其他项目组成员。下半年,时任D公司下属子公司山东D公司606车间主任的俞某有意到福抗公司工作。孟某、蔡某至山东省潍坊市与俞某洽谈俞某到福抗公司工作事宜。后福抗公司决定给予俞某一次性补贴人民币35万元、月薪1.5万元、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的待遇,俞某则负责维生素E项目的工艺流程图、设备条件图、操作规程的设计、编制等工作。

同年10月,俞某使用化名“俞小钢”至福抗公司工作,并向孟某汇报工作进程,福抗公司以现金形式向俞某发放工资。

2011年3月14日,由部分福抗公司股东出资成立被告单位海欣公司,孟某任常务副总经理,陈某甲任总工程师,分管技术,俞某任副总经理,福抗公司的维生素E项目组移至海欣公司,俞某以“周汇报”的形式继续向孟某汇报工作进程,维生素E项目组例会议程依旧进行。

被告人俞某在福抗公司、海欣公司工作期间,积极参照、使用其从山东D公司私自拷贝的606车间的技术资料以及从该公司车间主任梁某甲处偷拷贝的603车间的技术资料,设计、编制维生素E中间体异植物醇的工艺流程图、设备条件图、操作规程等,并就上述技术向维生素E项目组汇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例会、听取俞某汇报,部分异议之处仍按俞某提出的要求进行设计、编制,并会同孟某、俞某签发异植物醇外发文件。后海欣公司将俞某设计的上述工艺流程图、设备条件图分别交付给天正设计院、诚泰公司进行工程设计和设备设计、制造。

此后,天正设计院根据俞某设计的上述技术资料编制《福建省海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维生素E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稿》,海欣公司又将上述专稿递交给福州市安监局审查。经鉴定,D公司的制备植物酮(异植物醇中间体)的方法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法院裁判】

一审:

一、被告单位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万元。

二、被告单位福建省海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万元。

三、被告人俞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被告人孟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吴某甲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蔡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七、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八、被告人金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九、被告人陈某甲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被告人李某、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各十万元,予以追缴;新昌县公安局从被告人俞某处扣押的人民币四十万元退赔给被害单位(已退赔);扣押的涉案福建省海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俞某工作计算机一台、笔记本二本,予以没收。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关于涉案技术权属及来源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

1、涉案技术权属问题。

本案涉案技术秘密最初系B化工厂自主研发并使用。

1998年B化工厂与东方集团组建A公司,并将涉案技术以无形资产形成投入A公司。

1999年新昌合成化工厂职工持股会以资产折价7878万元,出资成立新和公司,并将与经营性资产有关的所有技术无偿提供给D公司,同时A公司股东变更为D公司和东方集团。

2004年东方集团将A公司股权转让给D公司和新和成进出口公司,至此A公司成为D公司控股公司。

2008年D公司将A公司生产经营项目搬迁至山东,并成立山东D公司。

2013年A公司被注销。从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新昌合成化工厂曾将芳樟醇技术作为无形资产投入A公司,但其投入技术仅仅是本案涉案技术一部分,而之后维生素E研发工作均由D公司承担,后续取得研发成果属于D公司所有。A公司、山东D公司仅仅是后续研发成果的使用者而已。

即便早先投入芳樟醇为A公司所有,2013年A公司注销,其无形资产也应当属于D公司所有。

故本案涉案商业秘密权利主体为D公司,而非A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审收集在卷的A公司、D公司、新和成进出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资产评报告书、股东会决议、A公司清算报告、注销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吴某甲辩护人提出涉案技术系A公司所有意见不能成立。

2、涉案技术来源问题。

本案根据原审收集在卷的31份技术合作、开发协议证实自1996年至2009年,B化工厂、D公司与浙江大学化学系等部门及相关专家合作发开维生素E相关技术及对技术持续研发过程。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国家火炬计划项目验收意见书证实新昌合成化工厂、D公司在技术研发中取得的技术成果获得国家相关技术部门的认可。

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技术系D公司自主研发。

福抗、海欣公司及俞某提出涉案技术系D公司从别处窃取的意见,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最终未予以采信。

 

为此,在商业秘密保护环节中,认定和清晰商业秘密的权属、来源,清晰商业秘密的载体方能有效辨识所谓商业秘密,亦才可在后期案件、维权中清晰自己的定位与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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