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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但未使用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TAG:商业秘密维权 商业秘密调查 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维权 商业秘密调查 侵犯商业秘密 / 日期:2019-12-17 / 人气:223

【摘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包括四类行为:非法获取行为、披露行为、使用行为和利用教唆、引诱他人等方式非法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等行为。由于技术秘密常常与软件相关联,对于软件侵权行为除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约束外,还受《著作权法》的相关约束。
在《著作权法》约束下,仅仅对于软件的复制行为就可构成侵权,那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对于软件等技术信息的复制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呢?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数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B公司和聂某立即停止对原告的技术秘密侵权行为;2.请求判决B公司和聂某向原告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一家从事信息科技服务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电子科技、半导体科技、智能科技、医疗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机电安装建设工程施工,系统集成,网络设备、安防设备、通信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的安装、维修(限上门服务);电子元件、机电设备、计算机软硬件、传感器的批发、进出口及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并提供相关的配套服务;医疗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聂某曾于2016年12月入职原告的关联公司,担任中国销售总监职位。2017年4月1日起,聂某的劳动关系转入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约定的岗位仍为中国销售总监一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聂某在职期间以及离职后,都应严格保守在原告就职期间获得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信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否则需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在聂某任职期间,原告曾为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物联网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并制作关于RFID技术应用在内的单把手术器械和手术衣管理的技术方案及相关技术文件(以下统称“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中含有原告所独有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数据,属保密信息。在此期间,聂某作为销售负责人,不但参与了项目的报价工作,还担当了与华山医院的主要联络沟通工作,对该项目进展情况有深入的了解。2017年4月期间,原告将更新的技术方案交由聂某,聂某因此取得了技术方案。此外,聂某也陆续从原告处获得相关的经营信息。2017年6月26日,聂某从原告处离职。随后于2017年7月24日设立了B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B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科技、电子科技、半导体科技、计算机科技、智能科技、医疗科技、检测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开发,机电安装建设工程施工,计算机系统集成,网络设备、安防设备、通信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的安装、维修,电子元件、机电设备、计算机软硬件、传感器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医药咨询,信息技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2017年8月17日,华山医院发布招标公告,对“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RFID手术室综合管理系统”采购项目(招标编号:0613-XXXXXXXXXXXX)进行公开招标,B公司参与投标。原告则因其他原因未参加该招投标。2017年9月12日的公开招标结果显示,B公司中标。根据上述事实,聂某在原告任职期间接触了原告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中包含原告的技术秘密,聂某离职后立即设立B公司,并立即作为投标人参与其在原告任职期间负责的华山医院的同一项目的公开招标并中标。原告完全有理由认为,在华山医院的招投标程序中,被告实际使用的即是其法定代表人即聂某于原告任职期间获悉的相应技术方案。聂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继续利用原告的技术秘密并获利的行为,己严重违反了法定及约定的保密义务,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约为人民币2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法律法规,B公司和聂某之行为已涉嫌侵犯原告之技术秘密,且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
驳回原告上海数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被告聂某是否侵犯了原告商业秘密。
在案证据表明:被告聂某在原告任职期间接触了原告的技术方案,该方案中包含了原告的技术秘密,被告聂某离职后即设立被告B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其在原告任职期间负责的华山医院的同一项目的公开招标并中标。
被告在投标文件当中使用了原告“更衣室布局设计”图中的“RFID手术室衣物管理系统部署图”“RFID手术室供应室管理系统部署图”。将华山医院项目对接人签字的整体布局图与被告投标文件中记载的“更衣室布局设计”图进行比对发现,男更衣室、女更衣室、教授更衣室和更鞋区的内部布局均不相同,更衣柜、更鞋柜规格均不相同,被告重新设计了柜体布置图,未使用原告拟定的柜体供应商维思安公司提供的柜体。
因此,被告在华山医院西院RFID手术室综合管理系统中未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使用原告的两张设计图进行投标,确有不妥。
关于被告在投标文件中使用原告的技术图纸,需要分清被告使用行为的性质,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对技术秘密的使用,还是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他人设计图的使用。
涉案项目在评标过程当中,以RFID手术室综合管理软件、管理系统具备全流程通过RFID射频技术读取实现的功能、机械标签读取率不低于100%等技术指标为主要评价标准,更衣室中更衣柜的设计布局不是评标标准中的技术参数。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中标涉案项目与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无因果关系,被告在投标过程中虽然复制了原告的设计图,但并未使用设计图中的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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