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平台!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做法及思路【湖南省高院发布三】

TAG: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案件 / 日期:2015-06-25 / 人气:258

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具体做法及思路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一)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而一般情况下,经营企业很难直接获取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多是通过接收其他企业的员工获取,所以,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均会把获取商业秘密的企业连同“跳槽”员工一起作为被告,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情形是,“跳槽”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保密义务,泄露所任职企业的商业秘密,该企业客观上无法向获取商业秘密人主张权利,仅以该员工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我们审理的案件中,有2件案件原告仅仅起诉“跳槽”员工,未起诉接收该员工的企业。以上两种情形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应作扩张解释,“跳槽”员工应认定为侵权主体。


(二)原告起诉时的证明责任问题。


起诉时,原告首先要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名称及载体,以此固定其主张商业秘密的范围,同时还需提供证据证明该商业秘密的开发或形成过程。司法实践中,有些权利人把一堆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并笼统提出要求商业秘密保护,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需引导当事人归纳出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若当事人不说明或不能说明的,可认定该当事人未完成其证明责任。可以说,相对于其他知识产权案件,商业秘密案件对法院的释明能力要求更高。


在前述株洲中院审理的湖南德海制药有限公司诉湖南国华制药有限公司、德海制药有限公司诉湖南德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两起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将其药品配方作为技术秘密起诉,后经法院查明,该配方在2008 年原告与国华公司的另一起侵犯其他科技成果纠纷中被国华公司公开,已不符合技术秘密条件。经过法院释明,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将药品的配制方法作为技术秘密再次起诉。


(三)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认定。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商业秘密的构成方面,原告起诉时应提供证明涉案信息的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证据,法院也应从这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不为公众所知悉”与“独创性”。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中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有人认为,该条文中亦隐含有“独创性”的要求,即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当具有最低限度的难知性、非显而易见性。但从实践来看,由于商业秘密与专利的技术要求不同,因此,难以将专利审查中的新颖性、创造性要求适用于商业秘密的审查中。


而在具体案件中,如何确定独创性亦难以把握具体尺度,一般来讲,对独创性的证明要求应相对较低。我们认为应仅以该信息属于非常识性为证明标准。在证明责任上,由于原告难以充分举证证明一般应杠原告进行初步证明而被告以原告主张保护的信息不具有秘密性进行抗辩时,由被告承担相关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明责任。


2.对实用性的认定。

实用性又称价值性,是指该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可确定的应用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在认定商业秘密的实用性时,应着重考虑两个方面,一是实用性要求并非要求某项商业秘密已在实际中应用,而只要求其满足应用的现实可能性即可。二是商业秘密价值大小,只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要考虑的因素,不影响对商业秘密的定性。


3.对“保密措施”的认定。

审判实践中,就保密措施是否合理主要存在以下争议,一般性保密条款和保密规章是否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密措施,被告也往往抗辩一般性的保密规定并未明确保密内容和保密范围,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具备对应关系,不能认定其对涉案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法院更倾向于将一般性保密规定视作已采取了法律意义上的保密措施。如在上诉人刘建辉与被上诉人湖南华望蜂窝制品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对权利人湖南华望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认定依据是该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具有保密义务,而刘建辉曾经是该公司董事,因此,可认定华望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


调研中,我们还发现,保密措施的作用有被放大的趋势。根据法律规定,保密措施仅仅为认定商业秘密构成条件之一,但实践中基于原告在证明技术或信息的秘密性方面举证能力较弱的客观情况,有的案件中,法院仅从原告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而认定涉案信息或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比如,在原告湖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吕运征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天联公司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劳动合同、规范门卫制度以及专有技术材料交接登记制度等措施,防止其特有的个性化面模制度技术、分层复合技术和预浸料技术泄露,其技术符合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条件,构成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这样的认定无疑扩大了保密措施在确定技术或信息的秘密性方面的作用。但从另一个方面看,也体现了法院尽量保护权利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方面所作的努力。


4.对客户名单的认定。

客户名单是企业重要的经营信息。最高法院《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 条规定了客户名单的认定标准。除了按照该标准认定客户名单的秘密性以外,我们认为,如果客户是原告产品公知的购买者,原告就没出有商业秘密存在。比如,在湖南华望蜂窝制品有限公司诉刘建辉、伦升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华望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范围包括长沙殡葬事业管理处、杭州金鹏公司、茂名福利厂三个客户。殡葬行为是一项传统行为,其行业主体、市场范围有自身特点,伦升公司作为生产纸卫生棺的企业与长沙殡葬事业管理局进行业务往来是正常的经济活动,长沙殡葬事业管理处对伦升公司而言不具秘密性,原告主张刘建辉、伦升公司侵犯长沙殡葬事业管理处客户 资源商业秘密法院不予支持。


(四)对侵权行为构成的认定。


由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本身具有隐蔽性,原告在举证方面较为困难。实践中,当事人诉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在侵权行为的证明上,应当对对方当事人的技术或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1.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与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


如在苏博泰克数据系统有限公司诉曹敏、惟楚公司、张家界天门山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苏博泰克公司在一审中虽然申请法院扣押了曹敏的电脑,并将曹个人电脑主机中的相关系统与苏博泰克系统光盘进行了对比测试鉴定,同时提供了惟楚公司与天门山公司的合同,上述证据虽能证明曹敏电脑中尚存有其在苏博泰克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苏博泰克公司的部分信息资料,但没有提供也没有申请法院调取惟楚公司和曹敏所开发的景区管理系统的载体,不能证明惟楚公司和曹敏所开发的景区管理系统是什么样的系统,也没有将惟楚公司和曹敏为天门山公司开发的系统与苏博泰克公司开发的系统进行比照鉴定,不能证明两套系统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因而不能证明惟楚公司和曹敏开发的系统就是苏博泰克之前要为天门山公司开区的系统,也不能证明曹敏利用了苏博泰克公司的技术为天门山公司服务,最后认定不构成侵权。


2.“接触加相似”原则的适用。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4 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在证明侵权事实时,不仅应当证明信息的相似性,还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过程。但在实践中,由于侵权事实发生是由于被告行为所致,权利人在取得证据方面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对于侵害的发生经过、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原告一般都很难证明。


如果一味地要求原告举证,不利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也不能体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因此,适用“接触加相似”的原则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即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则推定侵权成立:①被告接触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或存在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②原被告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


在上述两个条件中,对相似性的证明要求较高,原告应予完全证明。对“接触”的证明标准则较低,但原告之最低证明标准应是被告“接触的可能”,在原告完全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接触或接触的可能的情况下,尽管被告使用了与其商业秘密相同的信息,仍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3.对保密义务、竞业限制协议与侵害商业秘密关系的认定。


在存在竞业限制条款和保密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多以被告违反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或保密协议的约定判定其承担责任。如在胡江耀诉被告杨利、张红云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保密措施和内容往往由合同约定,在此类案件中,合同约定与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密不可分的,合同等保密文件是认定侵权的前提和基础。


”实践中,对于权利人与员工约定或未约定保密义务,是否影响员工担责的问题,我们认为必须考察保密措施是否有效。比如有的企业管理较为规范,其公开的规章制度对保密义务规定明确,此种情况下,不需要权利人与员工另签保密协议,员工也应负有保密义务。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是企业未依竞业限制条款对员工给予补偿,员工跳槽后泄密的,企业以该员工为被告追究其民事责任,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即使企业未支付补偿费,员工也不得随意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因为,法律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目的在于平衡企业与员工的利益。


员工跳槽到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在企业未支付补偿金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合法,但是不得泄密。如在岳阳市红乔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仇俊等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红乔公司在未按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的情况下,不能限制被告在辞职后从事同类经营。但被告等三人在从事经营中,不得利用其掌握的红乔公司的商业秘密获取不正当利益。


(五)对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是以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所认定的侵权损失作为赔偿数额。在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公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湘铝公司的损失进行鉴定,核定的损失为1千万元,河南铝业向湘铝公司支付了232万元款物,在之后的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诉讼中,一审法院判决河南铝业向湘铝公司赔偿剩余的768万元。


该案在二审中以调解方式结案,但二审法院调解时也是将该768万元作为调解的基础来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的。二是在存在竞业限制或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即使侵权构成,也只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而不另判赔偿。比如胡江耀诉被告杨利、张红云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张红云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内,擅自离职从事同类工作,系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按照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支付违约金5万元,对于同案被告杨利,因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因聘用张红云及利用原告的补发技术经营补发业务,构成侵权,应停止聘用被告张红云及利用涉案技术。


由于被告杨利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更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约定,法院并未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此种判法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三是法院根据侵权行为及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如在岳阳市红乔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仇俊等三入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结合鉴定报告中关于被告利用涉案商业秘密所获毛利,以及原告因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


(六)对刑事侦查及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关证据的采信。


诉至法院的商业秘密侵权民事案件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大多数案件在起诉前都由公安机关及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过处理。因此,这一类案件往往涉及对刑事侦查及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关证据采信的问题。一般来讲,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及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属于刑事和行政执法的范畴,在民事案件中不能直接根据其结论作出侵权判定。但在刑事侦查及行政处罚案件中由公安部门及行政机关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一般可在商业秘密侵权民事案件中采信。


(七)是否适用临时禁令的问题。

在此类案件中,我们不主张临时禁令的适用,所审理的案件中也未适用过临时措施,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因为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都规定了这项强制措施,但关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是否可适用,法律并未规定,适用的话没有法律依据。


二是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著作权和商标权,与该三权相比,商业秘密不对外公开,其保护边界模糊,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内容及范围必须通过个案的审判才能最终确定,法院在判断权利人“胜诉可能”或者“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方面相对较难。


三是考虑到商业秘密适用的是竞争法的保护模式,如果给予侵犯商业秘密以诉讼禁令保护,容易怂恿当事人以此打击竞争对手,造成新的不正当竞争。我们认为,诉讼禁令在此类案件中应保持应有的克制。



商业秘密知识全掌握

十分钟学会律师五年经验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费用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费用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费用商业秘密司法鉴定成本高昂,主要费用由司法鉴定所收取...

商业秘密案例

侵犯商业秘密案例

解读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多年来我们的团队一直专注于商业秘密案件并不断提炼总结相关案件的办理经验...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构成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构成实务中大量客户名单无法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损失计算方法

商业秘密损失计算方法

商业秘密损失计算方法商业秘密损失的体现直接影响了案件的索赔金额等要素,为此提交合理合情的损失报告是...

商业秘密证据保全方法

商业秘密证据保全方法

商业秘密证据保全方法证据保全是固定商业秘密证据的一个重要方式...

商业秘密证据调查方法

商业秘密证据调查方法...

非公知性司法鉴定

非公知性司法鉴定

非公知性司法鉴定非公知性司法鉴定是评估涉案商业秘密是否具有不为公众所知的要素,可谓是基础...

商业秘密同一性司法鉴定

商业秘密同一性司法鉴定

商业秘密同一性司法鉴定商业秘密同一性鉴定主要指原告与被告所称的商业秘密是否具有同一性,其最终通过司法鉴定报告表达两者的相似性....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报告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报告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报告主要由商业秘密非公知性司法鉴定报告与同一性司法鉴定报告组成...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方法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经验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经验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高智商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其在辩护时需要从如下几点去把握..

泄露商业秘密罪

泄露商业秘密罪罪名

泄露商业秘密罪不经意的员工跳槽行为就有可能导致涉嫌泄露商业秘密罪,为此需要通过对罪名的...

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如何设置商业秘密保密体系?企业一旦遭遇商业秘密泄露将面临巨大的损失,为此企业需要从基础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做起...!

委托流程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