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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是否应遵循“先刑后民”

TAG:商业秘密侵权 / 日期:2019-12-30 / 人气:305


【摘要】

“先刑后民”是司法实践中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采取“先刑后民”最根本的目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所提到的“并非彰显公权力优先的价值理念,旨在刑、民程序冲突时的合理选择”。
实行“先刑后民”的实质条件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法院在确定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时,应严格适用其条件,即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前提下,才能采取“先刑后民”的做法,否则,会阻断当事人民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阻碍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那么,在商业秘密侵权、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是否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呢?本文将结合一下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基本案情】

上诉人B研究所与被A公司因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
A公司主要经营液压、石油钻采设备的制造安装等。从2003年起,开始生产销售旋转式液压猫头等石油钻采设备。
B研究所主要经营石油、天然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等。从2005年7月开始生产和销售旋转式液压猫头等石油钻采设备。
2005年7月6日,B研究所与案外人B国民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B研究所供给B国民公司液缸式液压猫头、旋转式液压猫头、工具电梯、双功能液压套管扶正机各一只(套),合同总价款29万元,其中旋转式液压猫头价款58000元。合司附有标记为B研究所的液压旋转猫头结构示意图一张,图纸编号为YMT-X-00。
原A公司总工程师刘杰,1999年至2004年8月在A公司工作期间,于2004年2月,通过A公司资料管理员王建军,从A公司电脑中复制了旋转式液压猫头内齿轮盒图纸在内的技术资料。
2004年8月1日,刘杰与A公司以“备忘录”形式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刘杰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公司固定员工改为非固定员工,不得与他人合作生产、销售A公司现有产品;由刘杰设计或A公司享有权属的技术图纸资料,刘杰不得私自出售或转让,如违反上述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后,刘杰离开A公司。
2005年7月,刘杰应聘到B研究所工作。
2005年9月,A公司以刘杰、B研究所非法盗窃和使用其商业技术秘密,涉嫌构成侵犯商业技术秘密犯罪为由向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公安分局报案,该局立案后,侦查人员在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培黎石油学校校办工厂内的B研究所产品生产现场,在A公司工作人员的指认下,提取到用于加工产品生产的多张图纸,其中包括旋转式液压猫头内齿轮盒图纸,该图纸编号为YMT一X.100.Ol,图纸注明设计人为马永刚,时间:05年8月,单位为B研究所。
此后,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公安分局以该刑事案件案情复杂,应由其上级公安机关办理为由,将该刑事案件移交兰州市公安局办理,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该刑事案件仍在侦查过程中。

【刑事侦查阶段查明事实】

2005年11月7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接受兰州市公安局的委托,就刘杰涉嫌侵犯A公司商业技术秘密犯罪一案中的有关技术问题组织专家进行了鉴定,并于2005年11月22日出具了(2005)第54号技术鉴定报告书。
其中,该技术鉴定对A公司所持有的编号为TD115-01-01内齿轮盒图纸是否包含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以及该图纸与公安机关从B研究所产品加工生产车间所提取到的编号为YMT-X.100.01图纸是否具有同一性等问题进行了技术鉴定。其结论为:1、A公司TD115-01-01内齿轮盒图纸所记载的旋转式液压猫头内齿轮盒的基本结构形状、材料和技术要求,属于公知信息;该图纸所记载的尺寸及公差、表面粗糙度和重量以及内齿轮参数等整体信息的确切组合,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2、B研究所YMT—X.100.01图纸与A公司TDll5—01—01内齿轮盒图纸相对比,二者所记载的技术信息除了材料和技术要求不同外,旋转式液压猫头内齿轮盒的基本形状结构、尺寸及公差、表面粗糙度、重量、内齿轮参数均相同。

【法院裁判】

一审:一、被告B研究所立即停止对原告兰州A液压气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商业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二、被告B研究所赔偿原告兰州A液压气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兰州A液压气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法律原则及程序问题”是否能得到法院最终认定呢?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的是“上诉人停止侵犯原告旋转式液压猫头专有技术的行为”,而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技术秘密,一审判决没有改变其案件的性质和基本诉求。
因“专有技术”属于商业技术秘密的性质,其上诉人对此理解有不当,原判决对案件的性质认定并无不妥,应当肯定,但一审判决书中存在用词不够统一的问题应当予以纠正。
同时,上诉人提出一审违反了刑民程序交叉中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问题,该原则是使用在审理经济合同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案件时的原则,而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是可以互不交叉分案审理的。
因为,经济合同案件中牵扯犯罪与侵犯民事权利,是两类不同性质的问题,各自使用的法律不同,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不同,需要明确案件性质来确定应承担的责任。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审理判决,当事人应当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本案也不存在“必须”以刑事案件的结果才能认定审理民事案件的理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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