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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案例:因保密措施不当而无罪

TAG: / 日期:2020-03-09 / 人气:748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案例:权利人未要求特定客户对涉密技术进行保密辩方胜诉:

【关键词】
商业秘密罪  保密措施   无罪   技术秘密

【导读】
商业秘密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由于其自身的优势(保护范围广、保护方式便捷、无地域与时间限制等),越来越多的被各大企业所青睐。
但是并非企业内所有信息均可赋予商业秘密权利保护,只有满足法定要件的信息才可受保护。商业秘密之所以被称为“商业秘密”,其重要原因之一是因为赋予了其保密措施,保密措施的合理性与否决定了商业秘密是否构成,下文我们将要分析的这起案例,从辩方的角度出发,探讨何种保密措施才渭合乎法律规定的保密措施?

【案件来源】
(2015)新知刑初字第0006号,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7)苏02刑终38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3年9月1日,被告人武某进入大山公司技术岗位工作,负责设计图纸。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武某向大山公司提出辞职,后至双某公司负责生产技术。被告人武某在大山公司工作期间收集该公司的技术资料,在大山公司采取保密措施后,仍利用局域网及公司领导的电脑秘密窃取各种射芯机、造型线、浇铸机等的技术图纸,将相关技术图纸资料拷贝到自己的电脑中。
被告人蒋某曾系大山公司的生产原料供货商,后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武某,并了解到被告人武某掌握着大山公司生产冷芯机的技术。
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人蒋某邀请被告人武某合作成立双某公司。
2010年4月21日,双某公司正式成立,其中被告人武某占有28%的股份,常州市双裕铸工辅助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人蒋某)占有64.8%的股份,其余股东占股7.2%。该公司由被告人蒋某负责生产经营管理。
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双某公司已生产销售12台各种型号的冷芯机(含秘点1、2),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373000元。
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蒋某、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裁判】
一审: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武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侵权图纸予以没收,其他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一、撤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知刑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蒋某无罪;
三、上诉人武某无罪。

【案例评析】

本案中,出庭检察员提出控诉意见认为,辩方所出具的鉴定意见②、③、④的勘查主体不是所属领域的公众,涉案产品销售是点对点,销售和使用的人是特定对象。
无锡市中级人民院审理认为,本案现并无证据证明大山公司在对外销售涉案产品时设置身份障碍或选择特定客户,进而要求采购方对产品进行保密,采购企业生产厂区内也无禁止他人参观、访问的提示。
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大山公司涉案产品早已销售给多家单位,上诉人的辩护人、北京紫图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均顺利进入安置有涉案产品的厂区进行现场勘验、拍照。该产品已经处于不特定主体想购买即可购买的状态,再以购买者范围限定“相关公众”才能进行观察,并不合理。辩方鉴定人员作为“相关公众”发表意见,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主体要求。

综上可见,控辩双方之争实际是关于“保密措施合理性与否”之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上述法律列举了六种(一条兜底条款)常见的保密措施类型,并规定具有以上列举情形之一的,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但实务中,常常只关注了此规定的前半部分,即实务审理中常会出现,权利人仅仅主张了一种保密措施情形,即认为其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但从该条法律规定,我们应该注意到的是,采取上述列举的保密措施情形只是其一,最主要的还是判断“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足以防止涉密信息的泄露”,只有满足这一要求,权利人所主张的保密措施才符合法律之要求。本案中,权利人所举证的各种保密措施均无法认定为合理保护,基于保护措施的不利,被告人所获得的工作期间所掌握的亦难以认定为秘密。

这是因为在不同行业,尤其是技术领域,技术信息泄露的情况十分常见。一方面是因为随着科技的发展,技术迭代更新的速度极快,十年前非常深奥的技术可能放置于现在,也仅仅是成了行业的简单常识、行业惯例等,另一方面则是,随着网络迅猛发展,信息交流、技术交流变得日益频繁,对于资源的获取也越来越便利,使得很多信息、甚至是企业涉密的信息都流向公共领域,成为了公知信息。因此,对于不同领域、不同难度级别的涉密信息,权利人应当采取与之相应程度的保密措施才可能达到保密的效果,否则,即使具备法律规定的上述保密措施情形,如果在正常情况下无法阻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则这一保密措施也无法认定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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