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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国际商业秘密法历程及说明

TAG:商业秘密国际保护 保护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保护 / 日期:2013-04-22 / 人气:410

鉴于商业秘密保护在企业发展和商业竞争中的重要作用,随着国际经济交往和技术贸易的日益频繁,为保证跨国企业栓球的利益,发达国家开始推动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

 

一、巴黎公约中的原则规定——保护商业秘密的国际法渊源

 

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最早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当时英美等,囪家已经有了不少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判例,但1883年《巴黎公约》并没有对商业秘密作出单独的规定。由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2的引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被认为是保护商业秘密的国际法渊源。《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斯德哥尔摩文本)第10条之2“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如下:

 

“1.本联盟各成员国,有义务对国民提供有效保护,反对不正当竞争。

2.任何违反工商经营诚实实践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特别禁止下列情形:;

   (l)一切行为,旨在使用各种手段,与竞争者的营业场所、商品或者经营活动造成混淆。

(2)虚假陈述,旨在交易中,贬损竞争者的营业场所、商品或者经营活动。

   (3)标识或者表示,其在交易中使用,可导致社会公众对商品性质、生产工艺、点、对用途之适用性、数量的误解。”

 

二、对专有技术的国际保护——商业秘密国际保护的努力

 

专有技术一词译自英文“know - how”,即“I know how to do it”的缩写,意思是“我知道怎么做”.20世纪50年代以后,该词在国际技术贸易中频繁使用。我国关立法也采用了该词。

20世纪60年代,国际商会首先将专有技术(know - how)视为知识产权予以保护,并在其草拟的《专有技术保护标准条款草案》中规定,专有技术是指有利于实现经济目的的技术及其实际适用上所必须的秘密性技术知识,或这类知识的积累。

1964年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事务局草拟的《发展中国家发明示范法》第53规定,除受专利法保护或者有关本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外,有关使用或应用工业术的制造方法或知识,应为公共所有;但这类制造方法和知识,如果未经出版物载或未对大众公开,并且发现这类方法和知识的人已经采取必要的方法,保护其密的,这类方法和知识应受到保护,以避免第三人非法使用、泄露或传播。

1969年在布达佩斯召开的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会议上通过的匈牙利代表团的提案对专有技术作出如下定义,“专有技术指享有一定价值的可以利用的,为有限范围专家知道的,未在任何地方公开过其完整形式和不作为工业产权取得任何形式保护的技术知识、经验、数据、方法或者上述对象组合。”该定义较有影响,被多国冢采用;

1974年,联合国制定《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该守则中也到了技术转让中对专有技术的保护。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保护商业秘密的第一个国际公约

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 - Related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简称TRIPS协议)是第一个将商业秘密作为一个独立的类别列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国际性立法文件。tRIPS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咖)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果之一,于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召开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部长会议上签署,于1995年1月1日起生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也同时被世界贸易组织所取代。

根据TRIPS协议第1条,“未披露过的信息”属于知识产权的一个独立类别。这里的“未披露过的信息”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商业秘密。TRIPS协议使用“未披露过的i信息”一词是为了避免使用商业秘密的用语而导致直接映射一国已有的“商”法律概念和法律体系,也最大限度地涵盖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外延,为商业秘密保护提供更为灵活的可能性。

rRIPS协议第39条对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作出了独立规定:

“1.在保证按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依照本条2款,保护未披露过的信息;应依照本条3护向政府或者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

2.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列三个条件:a、在一定意义上,其属于秘密,就是说,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b、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c、合法控制该息之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  :

则自然人及法人均应有可能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合法处于其控制下的该信息。

3.当成员要求以提交未披露过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药用或农用化工产品上市的条件时,如果该数据的原创活动包含了相当努力,则该成员应保护该数据,以防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同时,除非出于保护公的需要,或除非已采取措施保证对该数据的保护、防止不正当商业使用,成员均保护该数据以防其被泄露。”

 对于该条规定中的“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TRIPS协议特别以附注的式明确是指,“应至少包括诸如违约、泄密及诱使他人泄密的行为,还应包括通过三方以获得未披露过的信息(无论该第三方已知、或因严重过失而不知该信息的构成违背诚实商业行为)。”

 

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执法程序,根据TRIPS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的规定,主要有如下内容:

1.关于总义务方面,TRIPS协议第41条第1款规定:“成员应保证本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依照其国内法可以行之有效,以便能够采用有效措施制止任何侵犯协议所毛括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及时的防止侵权的救济,以及阻止进一步侵叔的救济。这些程序的应用方式应避免造成合法贸易的障碍,同时应能够为防止有关程序的滥用提供保障。”第4款规定:“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在符合国内法对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但是对刑事案件中的宣布无罪,成员无义务提供复审机会‘

2.关于证据的提供方面,TRIPS协议第43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足够支持其权利主张的、并能够合理取得的证据,同时指出了由另一方当事控制的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则司法当局应有权在适当场合确保对秘密信息给予保护的条件下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该条实际上是要求司法当局在知识产权执法程序中要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3、关于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方面,TRIPS协议第44条“禁令”第1款规定:“司当局应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尤其有权在海关一旦放行之后,立即禁止含有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在该当局管辖范围内进入商业渠道。对于当事人在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经营有关商品会导致侵犯知识产权之前即已获得或已预购的该商品,成员无义务授予司法当局上述权力。”

TRIPS协议第45条“损害赔偿”第1款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黄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

第2款规定:“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第46条“其他救济”规定:“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或者,只要不违背现行宪法的要求,应有权责令销毁该商品。司法当局还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限。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顾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

 

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起草了一份《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该法第6条了“关于秘密信息的不正当竞争”,此处未使用TRIPS协议中的“未披露信息”用语,而是使用了“秘密信息”(secret information)的说法,以表示按TRIPS协议要求的,信息的合法持有人必须采取一定措施或必须以其种方式表现出不使信息为第三方所知。该法第6条列举关于秘密信息的不正当竞争的事例有:(1)工商行为;(2)违约;(3)泄密;(4)诱使他人从事(1)至(3)的任何行为;(5)通过三方获得秘密,而该第三方已知或因严重疏忽不知获得该秘密系违背诚实商业行为。

 

五、商业秘密国际保护的地区性立法

世界贸易组织成立的同时,一些传统经济区域内部也在推动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统一,其中包括商业秘密的统一保护体系。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于1993年12月8日签订《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该协定第171 1条规定了成员国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其内容与TRIPS协议基本一致。事实上,该协定第171 1条对TRIPS协议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产生了很大的影响。②1994年1月1日起生效的安第斯集团第344号法令是工业产权立法,该法令第72条至第80条与TRIPS协议保持基本一致,但是采用了工业信息(industrial in-formation)的表达方式。值得一提的是,安第斯条约第74条规定,构成工业秘密的信息,应记录于文件、电磁介质、光盘、缩微胶片或其他类似介质中。这就要求商业秘密必须已经固定在有形载体之中。这实际上在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时提出的一种限制,这样有利于法院对商业秘密内容的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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