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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认定与竞业限制保护问题【山东省高院发布二】

TAG:竞业限制协议 商业司法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商业秘密 / 日期:2015-06-25 / 人气:192

商业秘密案件审判实践中的实体问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一、商业秘密案件审理的指导原则

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旨在依法制裁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企业权益和职工择业自由,保障商业信息安全与人才合理流动,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规范市场竞争秩序。


根据商业秘密案件特点,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合理确定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保密义务。注意保护被控侵权人对自己商业秘密的正当权益,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获取他人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案件审判实践中的实体问题


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强调的主要审理节点是:

1.查清当事人主体情况;2.依法判断当事人主张保护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3. 查明被控侵权信息与原告主张保护的信息是否一致;4.查明被控侵权人是否具有接触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条件及是否实际接触或者可能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秘密的事实;5.被控侵权人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6. 被控侵权人的抗辩事实是否存在、抗辩主张是否成立;7.查明责任方面的事实。对具体问题的把握如下:


(一)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问题


当事人争议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往往是当事人诉辩的核心问题之一。


1.“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不为所涉信息领域的相关社会公众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


在判断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时应注意考虑如下因素:

(1)该信息是否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有所记载。如果该信息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各部分的具体排列组合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有记载,则不具有秘密性。


(2)该信息是否因在国内的公开使用而公开。如果该信息仅表现为产品的尺寸、简单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所涉信息范围的普通人通过观察产品本身就可以直接获得该信息的,则不具有秘密性。如果该信息是产品的配方、复杂工艺流程、制造方法等,所涉信息范围的普通人仅通过产品外观或仅通过简单的检测检验方法不可能获得该信息的,则认为具有秘密性。


(3)该信息是否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广告等方式而公开。


(4)该信息是否为所涉领域范围内的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


(5)获得该信息的难易程度,包括信息持有人开发该信息所付出的努力和代价,以及他人获悉该信息所付出的努力和代价。

需要注意的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的,不是指任何人都不知道,而是有限度地于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相同内容的秘密,若在同一个行业中被少数经营者掌握,只要其各自维持其秘密性,其秘密性并不丧失。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应理解为商业秘密具有的“商业价值”。


这种商业价值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也可能不直接表现为经济利益而直接表现为一种竞争优势。价值性最本质的体现是,所有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竞争优势,不一定非得是实用的,可能不具有实用性,如失败的实验记录等。


3.“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是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


合理是指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客体相适应。具体是指不是笼统地要求,权利人应采取措施使掌握或接触该信息的人知道该信息是商业秘密需要保密,明确商业秘密的保护的范围。有效是指他人不采用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或者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该秘密。有效并不是指完善,不一定非得是万无一失的措施,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时,不能要求过于苛刻,但权利人对于保密措施的采取也不能随心所欲,注意根据个案案情正确把握保密措施认定的幅度。


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的,可以初步表明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1)某项信息限定保密范围,只向那些必须知道的员工公开;

(2)对于信息载体加锁或者采取其他物理防范措施,足以使该信息在正常情况下不易被他人获得或者接触;

(3)在载有有关保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的标志;

(4)在配方含量和程序步骤上使用代码;

(5)对于保密信息使用密码;

(6)签订保密协议;

(7)对于含有保密信息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对他们提出保密要求;

(8)已经作出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努力。


(二)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


首先应根据商业秘密的定义和法定构成要件综合判断原告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其次是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判断,主要是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1.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上是否符合商业秘密,那么 即使相似也不构成侵权。接触必须和获得的商业秘密有必然目的和联系。


“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排除合理来源”是认定侵权的基本规则,即权利人应当就被控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的一致性或相同性及被控侵权人接触商业秘密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对商业秘密之秘密性的证明由主张商业秘密所有权的当事人来证明很难,由对方来证明其获得的相关信息来自于公开渠道则相对容易得多。


因为,一方面,单纯的“秘密性”只能通过间接的手段来证明,即只能通过其他相关事实来推定秘密性的存在;另一方面,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最为熟悉,由其来证明其所拥有的信息来自于合法渠道更合理一些。同理,在权利人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人掌握的信息同其商业秘密存在一致性或相同性、被控侵权人有接触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条件或者机会后,如果被控侵权人不能进行合理抗辩的,则推定被控侵权人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关于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34 条及《侵权责任法》第15 条的规定,现阶段我国侵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我们认为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属于侵犯财产权益性质的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实践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原告提出相应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起诉时没有提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的,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是否应判决“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实践中有争议。我们认为,“停止侵权”是民事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在被告构成侵权的情形下,判决“停止侵权”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一般应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这一问题,可以通过法官及时行使释明权予以解决。一审庭审时,法官应主动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是否包括停止侵权这一项内容。经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不提出“停止侵权”诉讼请求的,才可以不判决“停止侵权”民事责任。这一过程应写入判决书之中。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查明当事人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或起诉状后,确已停止侵权行为的,则不宜再判决“停止侵权”的内容。


(2)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的存在。

判决停止侵权首先要确定受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法律状态的事实,即是否在判决时仍构成商业秘密。即,停止侵权是以原告主张保护的信息持续构成商业秘密为前提条件,一旦信息不再是商业秘密,就没有商业秘密权利,便不再存在判决停止侵权的问题。


(3)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可能。

原告需要证明要求保护的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侵权行为在判决前已经停止的,则无判令停止侵权的必要。


(四)关于竞业限制义务与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


侵犯商业秘密往往与竞业限制联系在一起。竞业限制是指单位与知悉秘密的人员约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定时间内,被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在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


竞业限制只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手段之一,它还有其他用途。如保持竞争优势等,这些目的与保护商业秘密无关。因此竞业限制需针对特定的主体,而且是出于保护权利人商业秘密的需要,要方法得体、范围特定、期限适当、合理补偿。


1.竞业限制应区分重要的商业秘密和一般的保密信息。企业要确定拥有特定的商业秘密,并在竞业限制合同中标明范围。合同不能泛泛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一概不得从事同种行业,不得滥用竞业限制合同。


2.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应是企事业单位与特定接触、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之间签订,凡不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不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3.企业应明确约定离职者竞业限制的区域和行业种类,不能将出于保护商业秘密需要的竞业限制泛滥为禁止一切竞争,不公正的限制职工再就业、竞争自由。


4.虽然《劳动合同法》第24 条对竞业限制的期限有“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但我们认为,竞业限制的期限应当取决于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所具有的竞争优势持续时间、员工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程度和技术水平的高低及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水平的高低等,即可以允许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限制时间。


5.职工在职期间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在职时,职工已就业,工作、生存已有保障,不应再牺牲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来保障自由劳动权,否则有悖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对知悉商业秘密的职工在职时应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五)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有关实体问题


客户名单属于经营信息,并非只要是客户名单就能获得保护,那些仅是将同行业众所周知的企业名称进行罗列或者简单地复制社会上已有的通讯地址、厂商名录,而不是其本身通过付出一定的经营努力获得的特定的客户群,即便是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也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一般来说,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应充分考虑下列因素:


1.特定性。

权利人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有别于普通客户的名单。


2.稳定性。

该客户群是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包括与客户的长期接触或上门拜访,组织相关会议进行宣传并与客户洽谈,在了解客户的需求后,对有关客户审查筛选、造册登记备案,通常这些客户 档案中不仅包括客户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的姓名、职务、电话、邮政编码,还包括客户的一些特殊要求、交易习惯或有与客户签约、购买产品的意向等深度信息。


3.秘密性。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要素,将相关信息与公知信息区别开来。权利人对其要求保密的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第三人不通过不正当的方式或不付出相当的努力很难获得。当然,客户名单的保护比较复杂,还涉及到公共利益平衡等问题,应针对个案具体分析,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


(1)是否为开发客户付出了时间、金钱和精力的努力。

与专利、技术秘密不同,客户名单受到保护不在于其本身具有创造性,而是因为权利人为此付出了特别的努力,即付出了人力、物力、财力,是通过劳动、金钱和努力得来的。


(2)是否与公知信息有最低限度的区别。

大部分客户名单属于公知信息和特别信息的结合体。其中的地址、联系电话和一般需求往往是公开的,而所需产品的型号、数量多少、质量高低、交付方式、结算习惯甚至相关联系人的个性、爱好、习惯等往往难以获得,一般属于特别信息。但是这并不是说,将客户的地址和一般需求汇编起来,就不构成商业秘密。如果这种汇编整体不易取得,并符合商业秘密的其他构成要件,也可以成为商业秘密。


(3)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应否从严掌握。

审判实务中常常遇到企业的保密条款或保密制度中没有涉及具体保密内容、范围,仅仅是泛泛而谈的概括性规定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1 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定。


总之,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构成需要审查构成该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特殊性、是否通过花费相当的时间和财力获得、是否易于从公开渠道获悉等。如果客户名单中包含各个客户地址的联系方式,详细的销售历史、所购买的产品的情况、购买的数量、尺寸以及购买频率等,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在审理以客户名单为内容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客户是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任而与该员工所在的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员工离开原单位后,能够证明是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所到的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


我们认为,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没有数量的限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规定条件来看,客户的数量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不应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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