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产品涉侵犯商业秘密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
TAG: / 日期:2017-06-16 / 人气:528
最近,我所商业秘密律师团队接手了两件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案件,一件在佛山,一件在遥远的长春,但同时两件商业秘密辩护案件却巧合的存在了一个共同的问题,那就是涉案产品中只有一部分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而其他的部分则已经沦为公知技术。针对此种情况,如何进行有效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呢?反之,这个问题可以引出,针对部分产品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如何启动此类案件的刑事报案,亦即是如何针对此类案件的刑事进程风险评估呢?

实际侵犯商业秘密的只是产品的一个小的组成部分,但是却以整套设备作为案值,因此指控造成的损失非常巨大,此类案件可首先从侵权损害金额的角度去进行辩护。
如果不具体分割到底是哪个部位是侵犯商业秘密的“秘密点”,将把整个“系统”都作为商业秘密,案值就大大增加了。当侵犯商业秘密的部分构成成套设备的部分组成部分时,应限于侵权部分而不能以整体作为计算依据。经过拆分部分和整体之后,涉案金额往往瞬间急剧降低。甚至达不到定罪起点的50万元的标准,成功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被告进行辩护。
在部分与整体的相互关系中,直接关系到了案件的刑事定罪起点,如果在此过程中能够将部分技术的涉案金额控制在50万以下,那么就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了,因为没有达到入刑标准。
具体的法律依据如下:
在部分与整体的相互关系中,直接关系到了案件的刑事定罪起点,如果在此过程中能够将部分技术的涉案金额控制在50万以下,那么就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了,因为没有达到入刑标准。
具体的法律依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六条,当侵犯商业秘密的部分构成成套设备的部分组成部分时,应限于侵权部分而不能以整体作为计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如下:“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上述相关的解释明确了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部分产品的本身价值应该扣除成品价值以确定合理的数额,为此,通过损害金额的角度直接制定辩护策略成为此类案件的核心。加之其他的辩护思路,相信可以获得较为理想的辩护效果。
欢迎你就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相关事宜与我们联系。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全记录: http://www.315dajia.cn/shangyemimizui/20160330281.html
上述相关的解释明确了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部分产品的本身价值应该扣除成品价值以确定合理的数额,为此,通过损害金额的角度直接制定辩护策略成为此类案件的核心。加之其他的辩护思路,相信可以获得较为理想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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