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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TAG: / 日期:2018-11-01 / 人气:866

杭府法审告[2007]16号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规定〉等7个行政处罚细化的通知》(杭工商法[2007]82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杭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规定正文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起始罚款额为2万元: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各项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起始罚款2万元的基础上增加罚款,但起始罚款额与增加的罚款额相加以18万元为限:
  (一)违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制售侵权产品的,增加的罚款额为制售侵权产品货值的20%(“货值”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计算,下同)。
  (二)违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以前项以外的方式获取利益(所获利益的数额难以计算的,可比照同类或者类似正常收益或者支出计算)的,增加的罚款额为所获取利益数额的等值。
  (三)权利人因商业秘密被侵犯受到损失的,增加的罚款额为所受损失的等值。
  前款第(一)、(二)项情形同时出现的,增加的罚款合并计算;与第(三)项同时出现的,择重增加罚款。
  第五条 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同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侵权物品作出处理。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第三条、第四条基本罚款额的基础上增加罚款,从重处罚:
  (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万元罚款;
  (二)拒不执行工商机关对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增加2万元罚款;
  (三)相互勾结,共同作案起主要作用的,增加3万元罚款;
  (四)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1万元罚款;
  (五)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 关的财物、资料等,经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工商机关责令改正,仍然拒不交回被抢夺的财物、资料等不予改正的,增加5万元罚款;接受监督检查并交回被抢夺的有关财物、资料等予以改正的,增加1万元罚款;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5000元罚款;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1万元罚款;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1万元罚款;
  (八)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罚款的比例合并计算。总的罚款额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第三条、第四条罚款的基础上减低罚款额,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主动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案件查处后,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下调30%;接受工商机关就权利人赔偿问题的调解或者自行和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的,下调50%;
  (三)在工商机关发现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提供有关材料,应处罚款超过5万元的,下调40%;应处罚款不足5万元的,下调60%。
  (四) 受他人胁迫有侵权行为以及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下调20-60%;
  (五)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幅度不得超过80%。下调的幅度,罚款数额低于法定最低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罚款,但属于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停止违法行为,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不予追究的;
  (二)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处罚款不足5万元,并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不予处罚的,应当按照第五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九条 办案机关不得高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需要低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的,应当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需要适用第六条第(八)项、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八条第(三)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审查,由市局决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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