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与解读
TAG:侵犯商业秘密 / 日期:2018-03-14 / 人气:855
日本有关商业秘密的刑事立法,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和刑法中。
日本1993 年修订的“反法”第2 条第1款规定了四种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
(1)以盗窃、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及使用、披露以不正 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2)出于不正 当竞争、谋求其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权利人利益的目的或动机,披露或使用合法知悉的商业秘密;
(3)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有关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获取或披露行为,仍然获取、使用或披露该商业秘;
(4)取得商业秘密之后,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该商业秘密存在不正当获取或披露行为,而使用或披露该商业秘密。
实施上述四类情形的行为之一,即可处3 年以下惩役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其中,第一种情形相当于我国《刑法》第219 条第1款第1、2 项规定的行为,即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获取之后继续实施的披露或使用行为;第二种情形相当于我国《刑法》第219 条第1款第3 项规定的行为,即合法知悉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实施的披露或使用行为,只是多了关于犯罪动机或目的的规定;第三种情形相当于我国刑法第219 条第2款规定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其所谓不正 当获取和披露,既包括第一种情形中的不正 当获取和披露,也包括第二种情形中的披露,从逻辑上看,甚至包括第三种情形中的披露,即第三人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来就是间接的,是从第二人从权利人手中获取,而其他人再从第三人手中获取该商业秘密;第四种情相当于我国理论上善意第三人转为恶意第三人的情形,即第三人获取商业秘密时是善意的,既无侵权故意也无在获取之后,因接到权利人关于侵权的通知或媒体广泛报道等原因,主观上转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
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违反注意义务程度严重的过失,即具有最低注意能力的一般人均可预见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等原因没有预见,没有注意到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权。这种注意义务只要求注意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权即可,不要求注意到受侵害的权利人是谁,也不要求知道之前的侵权者是谁。其与我国以及德国、美国等国家商业秘密刑事立法的重大区别在于,在主观罪过方面规定了故意和重大过失,而我国以及德国、美国等国家均只处罚故意行为,不处罚过失行为。
日本现行刑法中没有直接针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条款,且理论上一般认为作为无形财产的商业秘密不是有形的财物,不能适用传统财产犯罪的罪名,故司法实践中对仅侵犯商业秘密而不侵犯商业秘密有形载体的行为,不能以财产犯罪论处,仅对受所有人委托理事务者实施的披露商业秘密行为可以背信罪论处,因为这种行为侵犯了所有人的全体财产;但如果还同时侵犯了有形载体的所有,则可适用财产犯罪的罪名,如盗窃罪、诈骗罪、恐吓罪、强盗罪等。
此外, 日本现行刑法中的泄露秘密罪与贿赂犯罪等罪名,在一定范围内也可用来间接保护商业秘密; 日本1974 年的改正刑法草案也增设了泄露企业秘密罪,其第318 条规定:“企业的职员从业人员,无正当理由向第三人泄露生产方法或其他技术秘密的,处3 年以下惩役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曾经处于这种地位的人,违反应当保守企业的生产方法或其他技术秘密的法律义务,向第三人泄露该秘密的,亦同。”
日本1993 年修订的“反法”第2 条第1款规定了四种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
(1)以盗窃、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及使用、披露以不正 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2)出于不正 当竞争、谋求其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权利人利益的目的或动机,披露或使用合法知悉的商业秘密;
(3)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有关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获取或披露行为,仍然获取、使用或披露该商业秘;
(4)取得商业秘密之后,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该商业秘密存在不正当获取或披露行为,而使用或披露该商业秘密。
实施上述四类情形的行为之一,即可处3 年以下惩役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其中,第一种情形相当于我国《刑法》第219 条第1款第1、2 项规定的行为,即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获取之后继续实施的披露或使用行为;第二种情形相当于我国《刑法》第219 条第1款第3 项规定的行为,即合法知悉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实施的披露或使用行为,只是多了关于犯罪动机或目的的规定;第三种情形相当于我国刑法第219 条第2款规定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其所谓不正 当获取和披露,既包括第一种情形中的不正 当获取和披露,也包括第二种情形中的披露,从逻辑上看,甚至包括第三种情形中的披露,即第三人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来就是间接的,是从第二人从权利人手中获取,而其他人再从第三人手中获取该商业秘密;第四种情相当于我国理论上善意第三人转为恶意第三人的情形,即第三人获取商业秘密时是善意的,既无侵权故意也无在获取之后,因接到权利人关于侵权的通知或媒体广泛报道等原因,主观上转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
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违反注意义务程度严重的过失,即具有最低注意能力的一般人均可预见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等原因没有预见,没有注意到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权。这种注意义务只要求注意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权即可,不要求注意到受侵害的权利人是谁,也不要求知道之前的侵权者是谁。其与我国以及德国、美国等国家商业秘密刑事立法的重大区别在于,在主观罪过方面规定了故意和重大过失,而我国以及德国、美国等国家均只处罚故意行为,不处罚过失行为。
日本现行刑法中没有直接针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条款,且理论上一般认为作为无形财产的商业秘密不是有形的财物,不能适用传统财产犯罪的罪名,故司法实践中对仅侵犯商业秘密而不侵犯商业秘密有形载体的行为,不能以财产犯罪论处,仅对受所有人委托理事务者实施的披露商业秘密行为可以背信罪论处,因为这种行为侵犯了所有人的全体财产;但如果还同时侵犯了有形载体的所有,则可适用财产犯罪的罪名,如盗窃罪、诈骗罪、恐吓罪、强盗罪等。
此外, 日本现行刑法中的泄露秘密罪与贿赂犯罪等罪名,在一定范围内也可用来间接保护商业秘密; 日本1974 年的改正刑法草案也增设了泄露企业秘密罪,其第318 条规定:“企业的职员从业人员,无正当理由向第三人泄露生产方法或其他技术秘密的,处3 年以下惩役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曾经处于这种地位的人,违反应当保守企业的生产方法或其他技术秘密的法律义务,向第三人泄露该秘密的,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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