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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装成关联公司后获取不当利益,判罚350万元

TAG: / 日期:2024-07-19 / 人气:0

 伪装成关联公司后获取不当利益,判罚350万元

 

离职员工将商业秘密转移到自己的公司

解某自2014年11月起在X科技公司任职。2016年8月,X科技公司委派解某负责与大客户“大众点评”的对接工作,主要职责是推广该产品。2018年4月,解某告知X科技公司,“大众点评”计划停止对公司相关产品的推广,X科技公司由此停止与“大众点评”的合作。2018年6月4日,解某向X科技公司提出离职。

随后,X科技公司发现,W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与解某是朋友关系。实际上,该公司由解某和陈某共同经营。自2018年4月起,解某开始将W科技公司作为X科技公司的关联公司,与“大众点评”项目签订合同,继续推广“大众点评”产品。

X科技公司认为解某和W科技公司泄露并使用了其特定客户信息,构成了对其商业秘密的侵犯。因此,X科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X科技公司经济损失637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以“冒名顶替”方式窃取经济利益

本案涉及离职员工利用所掌握的、公司独有的签约信息和渠道,将本应以原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签署主体,变更为竞争对手公司的情况。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冒名顶替”行为,侵犯了原公司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企业通过长期市场积累而形成的重要财产权益,有效保护商业秘密对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净化市场竞争生态、保障企业投资、创新和创业具有重要意义。这种离职员工“冒名顶替”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严重影响了原公司的利益。

 

法院认为二被告属故意侵权并从中获利

一审法院认定,X科技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内容、客户“大众点评”平台的对接联系人和合作联系渠道等属于商业秘密。W科技公司与“大众点评”平台的合作基础来源于解某早前的工作经历,包括获知并使用了X科技公司与“大众点评”平台合作的信息。W科技公司作为主动签约方,将解某列为联系人,并在合同上使用“X”公司的字号进行审批。可见签约方不可能不知道解某的身份,也不可能不知道使用的信息是属于X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

解某在任职期间向W科技公司披露了X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与其共同使用。W科技公司明知解某的身份,在其任职于X科技公司期间开始使用披露的商业秘密,二被告共同从中获取了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共同侵犯了X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

 

法院对于本案争议点的分析说明

一、解某、W科技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X科技公司主张权益的其与“大众点评”平台进行合作的合同内容、客户“大众点评”平台的对接联系人和合作联系渠道等“大众点评”平台的客户信息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经营信息。此外,X科技公司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分类管理,并通过使用工作邮箱的方式进一步限制信息知悉范围,涉案经营信息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法院确认X科技公司主张权益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解某在负有保密义务的前提下,依然将X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向W科技公司进行披露,侵犯了X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解某、W科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解某、W科技公司利用解某仍任职于心果公司的身份,与H公司等主体开展“大众点评”业务合作。以上一系列行为对相关消费者形成误导,使他人误以为W科技公司与X科技公司存在着特定联系,构成整体性混淆,攀附了X科技公司的商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混淆行为。

 

三、解某、W科技公司的行为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为原则性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进行了规范,属于一般条款。而该法的第二章则是针对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属于特别条款。

在评估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优先考虑特别条款的规定。只有当特别条款无法适用,但案件情形又符合一般条款所规定的违反商业道德的情形下时,方可考虑适用第二条。本案一审法院已确定解某和W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对X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因此第二条已无使用的必要性。对于X科技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四、解某、W科技公司的行为如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一审法院围绕以下要点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1、W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就在“大众点评”平台内部将解某列为公司联系人,并以X科技公司名义进行合同审批。实际上,解某直至2018年6月4日才提出辞职申请。在解某未离职期间,他与W科技公司合谋侵犯X科技公司商业秘密,利用身份混淆获取不当交易机会和市场利益,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应予以酌加判赔。2、根据李某当庭展示的系统数据,W科技公司通过“大众点评”信息服务项目获得的收益超过六百万元,而X科技公司此前与其他公司的交易流水达到三千二百多万元。由此可见,“大众点评”平台合作项目市场价值较高。3、解某和W科技公司共同利用X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获取交易机会,并进一步获得可观的营业收入。4、根据W科技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和X科技公司审批的邮件可知,二者与“大众点评”平台的合作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8月21日,持续时间长且获利丰厚。5、一审法院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获得W科技公司的财务账簿等财务凭证,导致无法准确确定具体获利数额。

 

两被告被判罚350万元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解某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大众点评”平台合作项目市场价值较高;解某及W科技公司共同使用了X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长、获利高等因素。酌定解某和W科技公司共同赔偿X科技公司经济损失350万元,对X科技公司合理开支的5万元律师费予以全额支持。解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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