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认定问题【四川省高院发布二】
TAG: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诉讼 商业秘密 / 日期:2015-06-29 / 人气:198
商业秘密的认定问题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结合我省商业秘密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现就审判实践中的实体问题进行汇报。
商业秘密的认定问题
与专利权、注册商标权由国家行政主管机关核准授予不同,商业秘密本身是一种未经登记的、依靠持有人通过保密方式予以保持的无形财产,具有秘密性、隐蔽性等特点,商业秘密权依赖于特别途径确认,表现为商业秘密权利的自然取得与置后确认,即商业秘密无需经国家主管机关事先审批登记,也无须法律授予任何权利的证书,而在发生诉讼时方由法院依照司法程序确认。因此,商业秘密诉讼中对于商业秘密的确认是人民法院需要解决的首要也是至关重要的问题。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1998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答复》的解释,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简言之,即涉及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方面。
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从我省审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实践来看,秘密性是一个“证无”的问题,对于原告的举证来说是相当难的。而对于人民法院来说,秘密性的认定关键来自对证据的认定,实际上被告往往提出讼争的商业秘密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证据。
因此,如果被告的证据能够被证实,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力,所谓的商业秘密便不能成立。因此,反驳原告所称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被告主攻方向,也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第一道关口。在此,笔者建议在今后对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法定的分配,突破“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做法,将原告“证无”的问题转为被告“证有”问题。
价值性,即“具有使用价值并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在对价值性的认定上,在我省审理的商业秘密案件中多表现为能够在生产科研经营或者销售中实际应用,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如客户名单及联系电话等都可能具备重大的经济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价值性往往是隐形的或者是将来的,因此,人民法院在认定价值性的问题上,需有开阔的眼界,并需要相关专业知识支撑。同时,我省法院在认定价值性方面,还另外参照了被告或者第三人是否能够通过使用该商业秘密获得经济利益这一因素来共同认定。这一方法的运用在商业秘密案件诉讼中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在此,笔者认为应该予以肯定并加以推广应用。
保密性,即“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在我省法院工作实践中,往往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1)应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
从我省商业秘密案件来看,往往是在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清楚商业秘密条款。而有些企业没有足够的保护意识,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商业秘密条款,而提出在公司规章制度中有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性规定,这样广泛的约束往往得不到人民法院的认可。当然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并非要求权利人针对每一商业秘密均订立一份保密协议,只要保密措施针对的保密客体是具体、明确的即可。
(2)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即制定相应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系应当保密的信息。
例如签订保密协议、在会议上提出保密要求、在单位有关规章制度里直接规定保密事项及范围、采取上密码锁、加密等物理措施等。如果单纯在有关资料上标明“保密”字样或者在资料室门口写有“闲杂人等、禁止入内”,而任何人无任何障碍即可进入,不得认定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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