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的法律问题【福建省高院发布五】
TAG:商业司法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商业秘密 / 日期:2015-06-25 / 人气:268
客户名单的法律问题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 条 1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从字面上理解,客户名单是权利人在市场交易中交易对象的集合体,属于权利人的一种经营信息,包括原材料提供者、产品的购买者等。但是,单纯的客户名称组合,很难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
实践中,原告主张客户名单为其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在少数,而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掌握的客户名单认定标准也不尽一致。总体上,实践中对于客户名单的认定、保护标准上比较宽松。
法律所保护的是一种采取必要保密措施的秘密经营信息,这种信息竞争对手很难通过正常的途径轻易获得。
因此,我们不能把客户名单理解为名称的简单排列。只有客户名称、电话号码、联系人等信息组成的客户名单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足以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实际上还应包括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经营信息,这些信息因具体客户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体现了交易双方的个性。当权利人的客户名单受到侵害时,其受侵害的客体,不仅仅包括客户名单本身,还包括与客户名单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经营信息。若侵权人不掌握、不了解与客户名单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经营信息,实际上也无法达到侵权获利的目的。
当然,如果单纯的客户名称组合符合商业秘密“秘密性”的要求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境外客户,由于其分布区域广泛,竞争对手一般难以获得。可见,受保护的客户名单的内涵应该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客户名称的组合信息,该信息本身由于具有秘密性而受法律保护;二是客户名称的组合信息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特殊信息共同组成的秘密经营信息。
正确认识客户名单的内涵,有利于我们准确把握客户名单的认定标准。客户名单的是权利人在公共信息的基础上加工、提炼而成的,在此过程中权利人要付出人力、物力等创造性劳动,尽管这种创造性水平可能相对较低。但是这种有了创造性成分,区别于一般信息源的独立信息源,就构成了法律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
客户名单要成为商业秘密并得到有关法律保护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
(1)独特性。
这是作为商业秘密意义上客户名单所应具备的条件。客户名单与其它商业秘密相比,公知性较强。它不像技术秘密,是对前所未有的方法的发现、发明,而是从已有的、现存的、公开的知识中分离出来的资料的集合。如果说客户名单仅仅只是复制社会上已有的通讯地址集、厂商名录,而不具有独特性,这样的客户名单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的,它属于全社会公有。只有通过花费自己大量时间、金钱、劳动,经过自己独特积累、搜集、加工、整理,使其具有独特性的客户名单才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
(2)价值性。
商业秘密的一大特征就是其有价值性,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这一特征似乎无需多加解释的。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自然也得具有价值性,但这一点并不难,企业可以从自身的角度、自身的需求作出判别,也可以从竞争对手的角度进行判别。
(3)保密性。
客户名单成为商业秘密其中至关重要的一点就是企业自身把其当成商业秘密,并加以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通常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有:思想措施(例如对员工进行会议教育;对企业内部各级保密人员、保密工作者专门培训;发放保密手册等)、组织措施(建立保护商业秘密的管理体制)、制订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等。
(4)秘密性。
客户名单必须具有秘密性,使相对于不掌握该名单的人,产生了经济优势,否则不构成商业秘密,所以特定产品或服务的潜在客户,已经可以辨认,那么其身份不构成商业秘密。另一方面,那些特别的从而不容易模仿的客户情报,例如有关消费者个人特殊需求的信息汇编,可以满足秘密性要求,构成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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