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认定【福建省高院发布二】
TAG:商业司法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商业秘密 / 日期:2015-06-25 / 人气:231
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我国《刑法》第219 条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义也有类似的表述。审判实践中,认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时应注意从几个方面把握:
1.不为公众所知悉。一种信息能否称其为商业秘密,首要条件是在通常情况下该种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根据《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9 条第1款的规定,有关信息的秘密性是指“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作为消极事实,司法实践中不仅不易理解和把握,证明难度也较大。审判实践中,此类问题多集中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本文将在后面详细阐述。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按照《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必须具有商业价值,虽然所谓商业价值既可以是现实的也可以是潜在的,但各种不能付诸实践、未加定型的思想或创意。如不能转化为具体操作方案的概念、原理、原则等,则无法成为商业秘密而获得法律保护。实用性要件还要求权利人主张的有关信息具有实际使用的价值,但不突出强调该信息的创造性或者先进性。
3.已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这表明虽然某些信息具有价值性、实用性且不为公众所知悉,但如果权利人自己没有保护该项信息的意愿,法律也就不会保护相关信息。
实践中企业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后,而保密条款或保密制度未明确载明保密范围、内容的,这类合同是否仍然构成合理的保密措施,实务界争议较大。一般而言,企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是证明企业作为商业秘密的所有者已经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证据之一,由此形成了“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这一商业秘密定义中的构成要件。如果保密协议中的保密条款过于空泛笼统,例如在劳动合同中仅仅载明“员工应当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因缺乏保密的具体内容及范围,单凭此类原则性规定并不足以认定企业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也不足以认定员工已经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故员工对其所掌握的企业信息的使用不具有主观恶意。
因此,企业在保密协议中约定商业秘密的范围时,应当尽量详尽地列明企业的商业秘密类型及范围,并体现对特定岗位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特殊要求。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时,应从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只要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措施,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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