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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分析探讨竞业禁止义务是否成立

TAG: / 日期:2019-06-06 / 人气:297


【摘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应当履行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

若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未签署竞业相关协议,那合伙人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否存在?本文以一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3)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3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5号李维之、谭家声诉李振良、黄红颜竞业限制纠纷案为例,对上述问题分析探讨。

【基本案情】

2001年2月15日,原告李维驹、谭家声与被告李振良、黄红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出资成立港华阀门厂,合作经营,共同承担盈亏风险,合作期限五年,期满后另行签约。李维驹出资13万元、李振良出资10万元、谭家声出资10万元、黄红颜出资2万元,该企业共筹现资30万元,无形资产5万元。该协议还规定,各方都对企业发展中重大问题行使否决权,各方有责任承担企业的债权债务、原则上按股份分配大小分担。为开办企业方便,暂用原中山市港华冷冻厨房设备厂营业执照,并把之变更为港华阀门厂,变更后的企业,实属四方筹集资金开办的合伙企业,原一切债权债务与港华阀门厂无关。后四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黄红颜的股份变更为壹拾股。
2002年10月10日,黄红颜将港华阀门厂发票专用章壹枚交给了李维驹。
2002年10月23日,港华阀门厂李维驹向该厂各部门发出停止运作的通知。全体合伙人在2003年2月10日及2003年2月12日两次会议中一致同意将港华阀门厂结业,并清理一切物资,追讨有关债权债务。
2003年2月15日、同月18日,李维驹、谭家声与李振良、黄红颜分别在载明上述内容的协议上签名同意结业。
2003年3月8日,由李维驹、谭家声以自己为甲方、李振良、黄红颜为乙方,提出了《港华阀门厂退伙方案》,李振良、黄红颜签署同意按1.3倍收购甲方的股权。
2003年4月14日,李振良、黄红颜合伙成立了港华机械厂。经营范围为生产、制造、销售:气动阀门、气动仪表。
2003年5月23日,李维驹、谭家声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李振良、黄红颜,请求法院:
1、判令李振良、黄红颜连带赔偿李维驹、谭家声的经济损失106965元;
2、判令李振良、黄红颜立即停止其所有的港华机械厂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
3、判令李振良、黄红颜立即在其所有的港华机械厂的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港华”字号的商号。中山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就管辖权问题向原审法院立案庭请示,原审法院立案庭以该案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为由要求中山市人民法院移送。
又查明,港华阀门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性质是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是原告李维驹,经营范围是机械仪表、阀门,经营方式为加工、制造、销售。

【法院裁判】

一审:驳回原告李维驹、谭家声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判断两被上诉人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首先应当认定港华阀门厂的企业性质。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港华阀门厂的企业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但是,根据2001年2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合作经营,共同承担盈亏风险。而且,该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行使了合伙人的权利,均认可双方成立的是合伙企业。据此,港华阀门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港华阀门厂名为私营独资企业,实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的合伙企业。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本案中,两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14日合伙成立的港华机械厂,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制造、销售:气动阀门、气动仪表,属于与港华阀门厂相竞争的企业。因此,判定两被上诉人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关键是两被上诉人成立港华机械厂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合伙企业应当解散。本案中,全体合伙人在2003年2月10日及2003年2月12日两次会议中一致同意将港华阀门厂结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3年2月15日、2月18日在载明“同意将港华阀门厂结业”等内容的协议上签名。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港华阀门厂的经营期限于2003年2月18日届满,合伙人意思表示一致,均同意解散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2003年3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港华阀门厂退伙方案》系合伙人在合伙关系解除后进行清算的方案,对于合伙人能否经营与原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没有拘束力。因此,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14日登记成立港华机械厂,没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本案的一审判决明确指出: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应当履行竞业限制的法定义务”。从2013年2月和同年3月18日双方签署的有关协议……的内容,已经明确表明合伙各方已经达成解除合伙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故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合伙关系之后另行成立新的企业,并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理由不成立。

欢迎您就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调查与维权于我们取得联系;咨询热线:13926527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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